(2016)桂03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广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广斌,男,汉族,中专文化,在广西贵港市打工,现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全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广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4时10分许,黄某在全州县东山瑶族乡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用自己的银行卡办理取款业务,取款后忘记将卡取走。尔后被告人唐广斌进到该信用社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该取款机内有黄某未退出的银行卡,可继续操作界面,遂心生贪念,分九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18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唐广斌在盘某的陪同下到全州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唐广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广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广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广斌与其表兄盘某到全州县东山瑶族乡的街上购买老人过世用的物品。当日下午2时10分许,受害人黄某到该乡信用社的ATM机上取钱后忘记取走银行卡。不久,被告人唐广斌即到该ATM机上取钱,发现受害人黄某忘记取出的银行卡显示的是取款页面,被告人唐广斌就按操作程序,每次取款2000元,分九次取出18000元,随后将钱和银行卡放入口袋带走。当日下午5时左右,受害人黄某看到其手机短信,显示其银行卡从当日下午14时10分以后,被人分九次取走18000元��受害人黄某即赶到该乡信用社挂失后到该乡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唐广斌在盘某的陪同下到全州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赃款18000元和银行卡交给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民警通知受害人黄某将钱和银行卡领回。被告人唐广斌的亲戚向受害人黄某道歉后,受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唐广斌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唐广斌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材料(1)报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8日17时38分,受害人黄某到全州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报案称:她于当日14时10分许到该乡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1000元后忘记取走银行卡,随后被人分九次取走18000元。(2)户���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广斌出生于1979年3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广斌在盘某的陪同下到全州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4)受害人黄某的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尾号为0269的银行卡在2016年3月8日下午14时10分以后分九次、每次取款2000元,合计被取款18000元。(5)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信用社的ATM机的取款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唐广斌于2016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到该ATM机上取了款。(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广斌的亲戚向受害人黄某道歉后,受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唐广斌的行为予以谅解。(7)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司法局港北(2016)司矫评字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唐广斌可以适用社区矫正。2、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他的姑父过世,3月8日13时许,他开车搭载盘公保、唐广斌到东山瑶族乡的街上购买办丧事用的物品。在买东西过程中,他看到唐广斌往该乡信用社的方向去了,过了七八分钟才回来。该乡派出所的民警找他谈话后,他打电话问唐广斌犯了什么事,唐广斌就讲在该乡信用社的ATM机上取了别人遗忘在该机上的银行卡里的钱,唐广斌讲愿意到派出所自首。第二天,他就陪唐广斌到派出所自首,并将银行卡和18000元钱交到了派出所。3、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东山瑶族乡东山信用社。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广斌指认赃物图照证实:被告人唐广斌将赃款18000元及银行卡交到东山瑶族乡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将18000元及银行卡发还受害人黄某。5、被告人唐广斌的供述:2016年3月8日13时许,盘某开车搭载盘公保和他到东山瑶族乡的街上购买办丧事用的物品。他付钱后,钱包里剩下的钱不多了,就到该乡信用社的ATM机上去取钱,发现该机显示屏显示的是取款页面,显示余额有98000元,他就分九次,每次取2000元,共取了18000元。他还想取款时,显示器显示已超取款余额,不能再取款了,他就将卡取出,与钱一起放入口袋里就走了。第二天,他到派出所投案时,将钱和卡一起交给了公安民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广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唐广斌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广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伍良友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