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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于天津市,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至23日凌晨,被告人李一×伙同其妻于一×(另案处理)先后三次驾驶牌照为津A×××××的蓝色凯马牌货车,在本市东丽区无瑕街老袁庄村以每吨950元的价格收购董××(另案处理)等人从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窃取的废钢管头26.28吨,后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变卖,从中获利。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一×在运送12.52吨废钢管头途中被抓获归案,该部分钢管头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庭审中,被告人李一×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一×、董××、郑一×、陈××、甘××、殷××、钱××、彭××、郑二×、于二×、林××、李二×、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蓝色凯马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新创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李一×。(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钢管园区治安分局)。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黄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