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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龚春鸣、蔡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龚春鸣,蔡丽华,宋荷花,徐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6204-6。负责人:汪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1201304。被告:龚春鸣,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蔡丽华,女,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宋荷花,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广生,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被告龚春鸣、蔡丽华、宋荷花、徐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鸣、蔡丽华、宋荷花、徐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龚春鸣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给予被告龚春鸣授信额度550000元,被告龚春鸣可在合同期的前五年申请支用借款,可支用金额与已累计已支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分两次分别申请支用250000元与300000元,共申请支用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依约放款。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2013年9月24日,被告宋荷花、徐广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人共有的南昌市××塍××单元××室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龚春鸣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蔡丽华作为被告龚春鸣的配偶,以配偶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做出了共同偿还贷款的书面意思表示。贷款到期后,被告龚春鸣、蔡丽华未还款。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龚春鸣、蔡丽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5380.67元,利息1625元,罚息24776.2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龚春鸣、蔡丽华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违约金55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南昌市××塍××单元××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龚春鸣、蔡丽华、宋荷花、徐广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春鸣、蔡丽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清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被告龚春鸣截止2016年1月13日欠款金额明细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龚春鸣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龚春鸣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龚春鸣违约事实及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欠款金额明细;2、被告蔡丽华作为被告龚春鸣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愿意共同还款,故应当对婚姻存续期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3、被告宋荷花、徐广生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4、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计算。被告龚春鸣、蔡丽华、宋荷花、徐广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春鸣、蔡丽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龚春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龚春鸣授信额度550000元。被告龚春鸣可在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间,在额度范围内可申请循环支用借款。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时,被告蔡丽华作为被告龚春鸣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表示愿意共同还款。为保证合同履行,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荷花、徐广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荷花、徐广生将其所有的南昌市××塍××单元××室房屋作为被告龚春鸣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的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8日,被告龚春鸣二次申请支用借款各25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放款5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龚春鸣未还款,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05380.67元及利息。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龚春鸣发放了贷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龚春鸣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蔡丽华愿意共同还款,应对被告龚春鸣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承担违约金,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鸣、蔡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借款505380.6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1625元,罚息24776.28元;2016年1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龚春鸣、蔡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违约金5500元。三、如被告龚春鸣、蔡丽华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宋荷花、徐广生所有的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上塘塍上119号1栋1单元6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7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390元,由被告龚春鸣、蔡丽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瑶录入员邹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