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国娟,詹建平与丰都金顺汽车修理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娟,詹建平,李波,丰都金顺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716号原告杨国娟,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詹建平,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光余,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祥西,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男,1974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都县。被告丰都金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丰都县。法定代表人陶建军,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娟与被告李波、詹建平、丰都金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金顺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又立案受理了原告詹建平与被告李波、金顺修理厂、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本院决定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树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李文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娟、詹建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冉光余、冯祥西、被告金顺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陶建军、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娟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杨国娟乘坐其夫詹建平(另一原告)驾驶的渝GDV3**二轮摩托车从工业园往三合街道方向回家,当行驶至工业园共红花岩路与佛建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波驾驶的属被告金顺修理厂所有的渝GY2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国娟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建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娟被送入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国娟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387元。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詹建平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詹建平驾驶渝GDV3**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杨国娟(本案另一原告)从工业园往三合街道方向回家,当行驶至工业园共红花岩路与佛建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波驾驶的属被告金顺修理厂所有的渝GY2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国娟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建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建平被送入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詹建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检查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12260.42元。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金顺修理厂辩称,被告李波系被告金顺修理厂雇请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非医保用药比例20%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顺修理厂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护理费3210元,要求一并处理支付给被告金顺修理厂,对二原告的请求与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金顺修理厂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支付。对于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20%非医保费用,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渝GY2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金顺修理厂所有,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7月31日,在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止于2016年7月8日24时止。李波系金顺修理厂聘请的驾驶员。渝G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詹建平所有。2015年8月31日,李波驾驶渝GY2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凯迪电厂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同日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红花岩路与佛建路交叉路口时,与詹建平驾驶的渝GD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詹建平受伤、渝GDV3**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国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娟即被送入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头皮裂伤、左耳挫裂伤。于同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左额部及左耳清创缝合术后于2015年9月14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272.73元(金顺修理厂支付,另支付护理费1120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访。2016年1月4日,杨国娟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额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同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国娟后续约治疗费11000元。”花去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交通费97元。事故发生后,詹建平即被送入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邻近颅骨骨折、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同年9月7日行右胫骨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右腓骨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于同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7日),花去医疗费45878.36元(其中金顺修理厂支付35727.27元,另支付护理费2090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如愈合可,则于术后3月完全负重行走;2、出院后行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4、随访。2015年12月28日,詹建平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评估,同月3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詹建平双耳听力障碍目前属IX(9)级伤残;后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X(10)级伤残。2、詹建平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交通费97元。2015年10月22日詹建平到丰都县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07元,2015年12月1日詹建平到丰都县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48.16元,2015年12月10日詹建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40.20元,2016年3月6日詹建平到丰都县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09元。诉讼中,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申请对杨国娟后续治疗费必要性及费用额、对詹建平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右下肢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险伤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鉴定,同年5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杨国娟左额及左耳廓背侧瘢痕治疗费用需10000元至12000元;2、詹建平双耳听力障碍与2015年8月31日交通事故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詹建平目前双耳听力障碍等级属10级,右下肢伤残等级属10级。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50元。杨国娟花去检查费346元,交通费96元。詹建平花去检查费346元,交通费96元。另查明,1、杨国娟、詹建平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新湾路28号自购房内;2、詹建平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巴南区从事建筑模板承包;3、詹建平被抚养人有其长子詹某甲(2003年12月6日出生)、次子詹某乙(2011年8月31日出生);4、詹建平在诉讼中另支付医疗费2257.50元、交通费96元;5、经庭审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詹建平在诉讼中产生的医疗费计入治疗费理赔,而詹建平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0000元;6、经庭审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非医疗用计算方式为总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后按15%扣除按责任划分赔付。上述事实,有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2015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房地产权证、村居委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管理处罚制度、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6]临鉴4字第371号、第12078号、第12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被告金顺修理厂雇请被告李波为其驾驶渝GY23**轻型普通货车,作为雇工的李波在从事驾驶工作中造成原告杨国娟、詹建平身体损害,依法应由雇主金顺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顺修理厂所有的渝GY23**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杨国娟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而被告李波对此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但杨国娟、詹建平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金顺修理厂与原告詹建平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詹建平与杨国娟系夫妻关系,且系无偿搭乘,詹建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詹建平赔偿杨国娟的部分应适当减轻詹建平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减轻詹建平应承担赔偿数额的25%为宜。由金顺修理厂承担部分由其车辆承保单位即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已由被告金顺修理厂垫付的费用依法计算后予以扣减。一、杨国娟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的有:1、医疗费14618.73元。杨国娟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14日在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费14272.73元、因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申请鉴定花去检查费346元,共计人民币14618.73元。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1120元。原告杨国娟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杨国娟以住院14天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请求赔付84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以50元/天计算为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4、护理费1400元。原告杨国娟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且有护理事实(被告金顺修理厂还支付了部分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则上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00元。5、后续治疗费11000元。额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经诉讼中鉴定为意见为10000元至12000元,其请求赔付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0元。原告杨国娟受伤后,无医疗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国娟伤后对其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该费用系必要费用,应责任比例赔偿。8、交通费193元。原告杨国娟伤后两次鉴定产生交通费系必要费用,且票据真实,开支合理,应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0031.73元。二、詹建平伤后的损失,依法应确认的有:1、医疗费49686.22元。詹建平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27日在丰都县中医院的治疗费45878.36元以及复查费1550.36元(107+548.16+440.20+109+346)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医疗费依庭审约定计入医疗费赔偿的2257.50元,共计49686.22元,其票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3891.79元。詹建平受伤日为2015年8月13日,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5月9日,其伤前从事建筑模块承包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度相同相近的建筑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收入4598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3891.79元(45987元/年÷365天/年×2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詹建平伤后住院治疗27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为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4、护理费2700元。詹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护理费计算为2700元(住院27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詹建平系城镇居民,请求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9元/年标准结合詹建平两个伤残10级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59925.80元(27239元/年×20年×11%)。6、营养费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詹建平两处10级伤残,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8、交通费认定193元。詹建平两次参加鉴定期时产生的交通费193元票据真实、开支合理,应计入赔偿数额。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6.20元。詹建平长子詹某甲2003年12月6日出生,在詹建平2016年5月9日定残时年满12周岁,应计算6年,次子詹某乙2011年8月31日出生,在詹建平定残时年满4周岁,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16.20元(19742元/年×20年÷2×11%)。11、鉴定费2400元,詹建平鉴定费1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0元,票据真实,支付合理,且系必要费用,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詹建平伤后计入赔偿损失为185863.01元。原告杨国娟伤后损失计入赔偿的费用为30031.73元(其中医药费14618.73元)。原告詹建平伤后损失计入赔偿的费用为185863.01元(其中医药费49686.22元)。根据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10000元(其中杨国娟按比例获赔2273.34元,詹建平按比例获赔7726.66元)。原告杨国娟应计入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项目为: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93元、误工费1120元,计2713元。原告詹建平应计入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6.20元、误工费3389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22426.79元;总数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按比例赔偿杨国娟2384.77元,赔偿詹建平107615.23元。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国娟损失为[(14618.73元-2273.34元)×80%+700元+11000元+(2713元-2384.77元)]×70%=15333.18元,被告金顺修理厂应赔偿原告杨国娟损失为(14618.73元-2273.34元)×20%×70%+1000元(鉴定费)×70%=2428.35元,原告詹建平应赔偿原告杨国娟的损失为(14618.73元-2273.34元+700元+11000元+2713元-2384.77元+1000元〈鉴定费〉)×30%×75%=5709.06元。原告杨国娟自行承担(14618.73元-2273.34元+700元+11000元+2713元-2384.77元+1000元〈鉴定费〉)×30%×25%=1903.03元。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詹建平损失为[(49686.22元-7726.66元)×80%+1350元+10000元+(122426.79元-107615.23元)]×70%=41810.45元,被告金顺修理厂赔偿詹建平损失为[(49686.22元-7726.66元)×20%+2400元]×70%=7554.34元,詹建平自行承担为(49686.22元-7726.66元+1350元+10000元+(122426.79元-107615.23元)+2400元鉴定费]×30%=21156.33元。以上计算的原告杨国娟30031.73元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应赔偿19991.29元(2273.34元+2384.77元+15333.18元),应由被告金顺修理厂赔偿2428.35元,应由原告詹建平赔偿5709.06元,应由杨国娟自行承担1903.03元。因被告金顺修理厂先前垫付15392.73元(14272.73元+112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2964.38元(15392.73元-2428.35元),故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金顺修理厂。即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国娟7026.91元(19991.29元-12964.38元)、赔付被告金顺修理厂12964.38元。以上计算的原告詹建平的损失185863.0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赔偿157152.34元(7726.66元+107615.23元+41810.45元),应由被告金顺修理厂赔偿7554.34元,应由原告詹建平自行承担21156.33元。因被告金顺修理厂先前垫付37817.27元(35727.27元+209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30262.93元(37817.27元-7554.34元),故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金顺修理厂。即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赔付原告詹建平126889.41元(157152.34元-30262.93元)、赔付被告金顺修理厂30262.93元。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用3050元系其举证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丰都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国娟医疗等损失7026.91元;二、原告詹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娟医疗损失5709.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詹建平医疗伤残损失126889.4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丰都金顺汽车修理厂垫支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43227.31元。五、驳回原告杨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詹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杨国娟负担78元,由原告詹建平负担1146元,由被告丰都金顺汽车修理厂负担2676元(已由原告詹建平垫付1078元,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詹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树林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