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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205号原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亮,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兆祥、委托代理人姚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将鲁FS××73号车从原告公司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将鲁FS××73号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0日起,该车的所有权、控制权及其收益权均归被告,被告需尽早的将该车从原告处转走,并承担所有过户费用。现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过,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原告以为,被告的车辆经营风险过大,其车辆户口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故具状呈诉,请求判决。刘永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鲁FS××73号中型厢式货车原所有人。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鲁FS××73号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有关该车的交通违法处理由原告负责,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该车的所有权、控制权及其收益权归被告,有关该车的债权、债务、交通违章和由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经济赔偿责任等均由被告负责。合同同时约定,该车的过户义务人为被告,被告应尽早的、及时的过户,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若被告不及时过户也不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办理报废手续,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告有权利强行办理报废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于将鲁FS××73号车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凭据。因被告未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交接凭据。被告刘永亮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亮之间就鲁FS××73号车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从公司转出,实际是要求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永亮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鲁FS××7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永亮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