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贺用先与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用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03行初25号起诉人贺用先,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斌,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9月20日,本院收到贺用先的起诉状,诉称:2010年8月16日,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在对祝丰镇东路地块征地拆迁过程中,委托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要求起诉人在一份格式条款协议上签字,起诉人当即提出征收土地和房屋的依据不明、标准过低等异议,并多次要求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整和补足,但其一直置之不理,并在起诉人不愿腾房的前提下非法进行暴力强拆,给起诉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同时,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并未对该次征地拆迁的相关批文等资料进行公示,没有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也没有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益,其征拆程序违法,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起诉人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合理对原告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进行全面履行;三、由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湘编办[2000]18号《关于常德市西湖、西洞庭和东山峰管理区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为常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比照县级政府赋予职能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起诉人贺用先对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常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贺用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宋习彩人民陪审员 尹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