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贝士德仪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贝士德仪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宇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益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士德仪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辉煌国际中心一号楼607室。法定代表人柳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兴国,该公司区域经理。原告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贝士德仪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宇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益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5360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3H-2000TD1的全自动真密度仪,合同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标准及方法、安装调试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共计53600元。被告将仪器运送至原告处后由被告委派的工程师进行了安装,但无论被告的工程师如何调试均无法达到检测要求,该仪器无法作为检测工具使用,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得以实现。问题出现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货或更换的要求,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只能另行购买该类检测仪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贝士德仪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产品是经过北京计量院计量的并且我公司提供了调试仪器的标样,仪器测量标样及测其他产品也是没有问题的,原告所说的理论值是纯氧化铝的理论值,不能用产品的质量评估设备的质量。进口设备的一次测试结果,不能说明对方公司所有批次的产品密度值均是这个值,且进口设备是否具有测试证书,是否具有测试资质也很重要,根据整个行业的现状,对于测量设备进行校准也是用标准物质,例如水。根据以往和进口设备的对比,有2%到3%的偏差是有的,但偏差不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四个样品的十二份检测报告,因并非本案设备的检测结果,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3H-2000TD1的全自动真密度仪1套,金额67000元,合同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国家标准执行。货到验收,此期间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期间需方对于货物没有异议的,视为货物合格。供方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需方收到仪器及配件后,通知供方派技术人员前往仪器使用单位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预付80%,货到调试安装验收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2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款结清前仪器所有权仍归供方。质量保证期:供方对3H-2000TD1型全自动真密度仪一年内非人为损坏而出现的质量故障给予免费保修。保修期外设备故障时,供方视具体情况提供成本价的终生修理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36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初向原告交付了3H-2000TD1型全自动真密度仪一台,并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7月8日,双方出具《测试结果证明》一份,载明:“北京贝士德技术人员调试过程中,测试氧化铝试样12次平均结果为4.3239g/cm3。”后被告多次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因样品检测结果不符合原告要求,双方未进行验收。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设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1、该设备的制造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2、该设备对氧化铝粉体的检测精度。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并预交鉴定费20000元。2016年8月3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收到的检材的主要元素为铝和氧,主要成分为三氧化二铝粉末。现场用涉案设备对检材真密度的实测值为4.70g/cm3和4.77g/cm3;取回检材真密度的实测值为3.93g/cm3。现场用涉案设备对检材真密度的检测值高于取回后检材真密度的检测值。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于鉴定机构将取回的检材进行真密度检测的检验过程有疑问,没有列明所使用的国标和检测方法。庭审中,双方确认除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外,双方没有对设备的标准、技术参数进行约定。原告陈述此设备是用作产品的质量监控,检测其生产研发的氧化铝粉体的比重,在购买设备时与被告沟通过该用途,但没有具体约定。被告陈述其设备的使用范围包括检测气体以外包括粉体、液体、块状、浆状、颗粒物的真密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设备后,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对氧化铝粉体检测的结果高于其实测值的问题,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案涉设备的质量要求仅约定为参照国家标准执行。被告称其设备是计量仪器,用仪器测量不同物质,适用的方法应当符合其相对应的密度测试方法的国家标准,其中标准密度是适用GB-T1423-1996《贵金属及其合金密度的测试方法》,GB-T23561.2-2009《煤和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测量方法》是密度的国标,还有泡沫、液体等都有不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所说的上述国家标准是对测量方法的国家标准,在使用案涉设备测量氧化铝粉体时,设备所用的测量方法是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但是上述国家标准并不是对于案涉设备这一计量仪器的检测精度所做的标准,而检测精度才是设备最重要的质量标准。对于检测精度,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此外也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适用,故应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其次,关于案涉设备,被告确认适用于所有粉体真密度的检测,并在答辩中称其测量的偏差在2%-3%。诉讼中,经鉴定机构检测,对于鉴定机构实测值为3.93g/cm3的氧化铝检材,使用案涉设备检测的结果为4.70g/cm3和4.77g/cm3,分别高出鉴定机构实测值19.59%和21.37%。显然,案涉设备用于检测氧化铝粉体时,其检测结果的偏差非常高,远远超过了通常用户能接受的偏差范围即被告所称的2%-3%。而原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就是用于氧化铝粉体真密度的检测,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的检测精度不符合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即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三,鉴于被告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因原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就是用于氧化铝粉体真密度的检测,则该质量的不符合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原告系以诉讼方式通知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于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故原告应退还案涉设备,被告则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36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贝士德仪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二、被告贝士德仪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36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纳迪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负担1232元,被告负担114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松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