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斌与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李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433号原告:徐斌,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英,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德荣,女,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徐斌诉被告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李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被告李华英系肖坤银的妻子。2015年10月12日,肖坤银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前述事实。肖坤银于2016年5月22日在乐山市中区不幸跳河死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妻子即被告李华英归还借款,但被告李华英均以自己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前述借款系被告李华英与肖坤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华英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华英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英辩称:肖坤银借款时被告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英的前夫肖坤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徐斌借款50,000.00元现金,用于工程中发放民工工资,并向原告徐斌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肖坤银因在龙泰磷电有限公司包工程差资金,在朋友徐斌处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整)。于借款日起一个月内归还。511133197603220412此据借款人:肖坤银2015年10月12日风证人:培尔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肖坤银于2016年5月22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肖坤银和被告李华英于2016年5月16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肖坤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徐斌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徐斌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徐斌支付了50,000.00元现金给肖坤银,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内归还”,即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现已到期。故借条中的借款应予归还。二、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华英的前夫肖坤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徐斌借款用于工程上资金周转,该笔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李华英虽然辩称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但不知情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李华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华英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既然原告与肖坤银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则从2015年10月12日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1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斌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点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