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某刚、刘某玉与被申请人李某唐、李某春共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刚,刘某玉,李某唐,李某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玉(系刘某刚姐姐)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玉,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春,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刘某刚、刘某玉与被申请人李某唐、李某春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本案一审时《证据交换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不是同一人,必定有一真一假,委托代理人并未在一审出庭代理,二审法院经核实该委托代理人到庭,并未核实委托代理人是否已经出庭,再审申请人并未参加一审诉讼。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根据《关于靖先生遗产的分配方案》,判决再审申请人分配的遗产数额,但该方案中李某容的私章是小长方形的,而被申请人去台湾李处理李某生遗产事宜,办理委托手续公正文书时李某容的私章是大长方形,因此遗产分配方案中李某容的私章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理李某生的遗产事务中产生的费用没提供会计原始凭证,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费用证据不足。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李某生的遗产真正有继承权的是李某唐和李某容,《关于靖先生遗产的分配方案》中继承权的其他6人均是无继承权的晚辈,因此该分配方案应确认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践行合同,不是诺诚合同,应由赠与人践行交付或委托交付。李某容没有践行交付,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交付,因此应当由李某容按继承人分割后,在决定是否践行交付,原审法院无权剥夺李某容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粤众【2016】文鉴字第0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英一审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法庭审理笔录》上5个“张书英”和1个“张”签名字迹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2、送检的《证据交换笔录》上2个“张书英”签名字迹与《法庭审理笔录》上5个“张书英”和1个“张”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而二审判决查明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书英一审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了常宁市统战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李某容亲自到场签订了《关于靖先生遗产的分配方案》,并捺了手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再审称上述遗产分配方案中使用的李某容的小长方形私章是伪造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了处理李某生的遗产事务产生的费用清单,该费用的发生是自然人之间处理事务过程中正常开支,并非如法人之间发生的费用必须有会计原始凭证,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因受赠与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李某容生前已经就李某生的遗产自愿达成了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且已部分履行,再审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遗产分配方案中其他6人存在协议撤销的法定情形。一、二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判决案该协议分配被继承人李某生的遗产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943号、本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某刚、刘某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刚、刘某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张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室友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