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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08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7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汝州市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我认为结婚不容易,努力想办法与被告看病。被告无主见,只听从其父母,使双方常为琐事生气。2015年以来,双方又发生重大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不足,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3月,经寄料镇张坡村的张增介绍,我与原告相识,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订婚。2014年5月14日,我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恩爱,相互理解和包容,原告为何起诉我到法院,至今我仍不理解。婚后我们没有发生过矛盾,也没有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所诉的在洛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系我父亲李团国出资,按揭的月供款项也是我父亲支付的,该商品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基于上述理由和原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至今未生育子女。2016年8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二人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支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主张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亚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