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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百苗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892号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XXX号2幢A座5153室。法定代表人:王大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百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彩霞,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xxx号。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诉被告上海百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苗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1日追加周杰为本案被告。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被告百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被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晟、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苗公司、周杰、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9,000元、施救费1,000元;2.由上述被告负担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21时50分左右,登记在被告百苗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沿G15高速宁太线行驶至1209KM%2B280KM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头撞上前方的牌号为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该厢式货车侧翻后又撞到原告所有的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杰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百苗公司处,该车辆又在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百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杰挂靠其处,营运证系其办理,但车辆系周杰自己拉货之用。其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无异议,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周杰负担。被告周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其车辆挂靠在被告百苗公司处,其系个体工商户,车辆用于自己拉货,不是营运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的车损认可69,000元,但应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否则应扣除20%。此外,承保车辆系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故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21时50分左右,岳洪玉驾驶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15高速宁太线1209KM%2B280KM时,因操作不当,车头撞上前方的牌号为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该厢式货车被撞后又撞上护栏,车辆侧翻后撞到原告所有的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岳洪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更换零部件费、工时费、辅料费合计70,000元。该车辆经修理,发生修理费69,000元。此外,原告另发生车辆牵引费750元。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杰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百苗公司处,岳洪玉系被告周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周杰的经营活动中。该车辆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企业。另查明,被告百苗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沪DFXX**货车于2015年6月3日申办道路运输证,证号为“闵营货094173”,办理运输证时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中第4条内容为: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清排障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挂靠协议、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DFXX**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且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赔偿,权利人均已诉至本院,故交强险应予均分。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杰从事水产经营,肇事车辆用于水产运输,车辆的装载与其所经营业务一致,故该车辆应属营运车辆。被告百苗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且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条款对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改变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周杰及百苗公司对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在投保金额、保险赔偿责任的不同应该是明知的。非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改变使用性质成为营运车辆,车辆装载及使用频率必然发生改变,该变更事项属于可能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大情形,车辆的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理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则享有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被告周杰、百苗公司未就此事项及时通知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故可以免除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岳洪玉系被告周杰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故依法由雇主即被告周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苗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周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认定,原告车辆的修理费69,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牵引费根据发票核算为750元,对此本院也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之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且本起诉讼原告并无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9,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元,余款68,750元扣除无责交强险部分50元,实际为68,700元由被告周杰赔偿,百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1,000元;二、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68,700元;三、被告上海百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杰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周杰、上海百苗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