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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秀蓉与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蓉,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397号原告:张秀蓉,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公安局民警,通讯地址:高州市。原告张秀蓉诉被告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蓉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蓉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经他人介绍,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相信他是公安局干警,会讲信用没有写下借据。但事隔差不多一年时间,被告分文不还,因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按当时借款的约定补写回借据,约定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到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明偿还借款45000元及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秀蓉;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秀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明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原告张秀蓉借款给被告梁明后,被告梁明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后,在原告不断催告下,被告才于2014年8月12月向原告补写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如下:“今借到张秀蓉现金人民币45000元,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如果超期未还清,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计起(注:因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特此为据,借款人:梁明(签名)2014年8月20日,特此为据,借款人:梁明(签名),2014年8月12日”。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拒偿还,引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梁明借到原告张秀蓉45000元,有被告梁明出具的《借据》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折合为年利率是36%,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应偿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张秀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陀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