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元氏县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元氏县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50号原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霞、逯秀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殷村镇殷村。法定代表人:魏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尧,该公司员工。被告:魏迎军。原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元氏县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魏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霞,被告雅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封尧,被告魏迎军同时为被告雅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金额为9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0万元,后因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5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9.624%0,原告为该笔延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雅居公司就延期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如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利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代偿后可直接向被告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延期后未按借款展期协议履行义务,贷款人于2016年6月13日扣划原告保证金3573625.0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索,根据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出现纠纷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573625.09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展期协议》,证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及原告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河北省农村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元氏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550201413201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9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归还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余额为900万元,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展期,展期期限12个月,于2016年6月25日还款900万元,原告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依据《借款展期协议》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落款处有原告印章及被告雅居公司印章和被告魏迎军签字。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2016年6月13日原告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73625.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虽载明二被告为原告依据《借款展期协议》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然《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并没有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知晓并同意,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3573625.09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