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谷玉琢与王福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琢,王福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24号原告:谷玉琢,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楼,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礼貌街,住。原告谷玉琢诉被告王福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琢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予以证明。当时借款时被告说尽快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福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谷玉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2月5日借给被告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谷玉琢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广宗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福楼,2015年2月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谷玉琢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因被告王福楼下落不明,原告谷玉琢撤回了起诉。案号为:(2016)冀0531民初118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的数额请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对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催要还款时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仅能按照其上次起诉时的时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王福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玉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福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