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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09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瑞雪制药有限公司与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瑞雪制药有限公司,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2313号原告:石家庄瑞雪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源街*号。法定代表人:尚宝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忠山。原告石家庄瑞雪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制药公司)与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洲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森、王世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洲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雪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山梨醇15吨,总价款为105000元,货到30日内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韩洲食品公司未答辩。原告瑞雪制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2.增值税发票1份;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瑞雪制药公司向韩洲食品公司供应山梨醇,总价款为105000元。合同还约定:货到需方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韩洲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瑞雪制药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于201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8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收法律保护。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韩洲食品公司欠原告瑞雪制药公司货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洲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瑞雪制药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832.5元由被告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