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潘四海与尚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晓东,潘四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晓东,男,回族,1966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四海,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尚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潘四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四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四海于2016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晓东支付劳务费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月22日,潘四海跟随尚晓东做管道焊接工程,焊工工资为每天200元。潘四海及其工友的工资均由尚晓东支付。2012年1月25日,潘四海向尚晓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尚晓东支付的1670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尚晓东书写算账记录,载明工132个×200元=26400.00元,减去16700元,等于9700元。但该账目没有减去潘四海请假的天数,潘四海自认尚晓东实际仅欠其7000元,经潘四海多次催要,尚晓东拒不支付。故潘四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晓东支付劳务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四海跟随尚晓东做焊接工程,根据尚晓东书写的算账记录,潘四海共计出了132个工,经计算为26400元,减去尚晓东支付的16700元,剩余9700元未付,但潘四海自认尚晓东多计算了部分款项,实际仅欠其7000元,故潘四海要求尚晓东支付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尚晓东称其与郑太友合伙接的工程,潘四海的工资应找郑太友支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尚晓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尚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四海劳务费7000元。如果尚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晓东负担。尚晓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月22日,潘四海跟随尚晓东做管道焊接工程,焊接工资每天200元,安装、小工工资每天80元,潘四海在工作期间有一大半的工是做焊接,另一小半的工是做安装、小工,潘四海事实上共工作了121个工,从潘四海提交的工作记录可以计算出:8月工作6天、9月工作18天、10月工作21天、11月工作24天、12月工作31天、1月工作21天,共计121天;这其中焊接的工有106个,安装、小工的工有15个,共计工资为22400元,其中尚晓东在潘四海工作期间曾陆陆续续支付给潘四海5700元的工资(从潘四海的工作记录上可以证明),并于2012年1月25日把潘四海的剩余的工资16700元一起结清,故尚晓东不曾拖欠潘四海的工资。2、按常理推断,潘四海的诉请为7000元,尚晓东已支付16700元,那么按照潘四海的计算方式其工资应该共计23700元,若按每个工200元计算,答案是118.5,但是从潘四海的工作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工作时间从来都是1天,没有记过半天的工,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故可以推断出潘四海并非所有的工都是焊接的工,其中包括安装、小工的工,这些工应该按80元计算。3、退一步讲,潘四海的121个工,就算都是焊接的工,每个工按200元计算,总计24200元,其中尚晓东已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7日、18日、10月25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22日、2016年1月10日共支付了工资5700元,并于2012年1月25日又支付了潘四海工资16700元,核算后剩余工资为1800元,并非潘四海所诉请的7000元;再退一步讲,完全按照潘四海的诉讼请求7000元来,这当中也应减去在工作期间尚晓东所支付的5700元,核算后剩余工资为13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人之常情推断,足以证明尚晓东已经清偿完潘四海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退一步即使存在纠纷,亦非潘四海所诉请的数额。二、潘四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潘四海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潘四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晓东对潘四海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并称已不欠潘四海工资款或仅欠1300元。但尚晓东在潘四海的工作记录上书写有:工132个×200元=26400.00元,减去16700.00元,等于9700元。尚晓东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其书写的数据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