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项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项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000号原告:吴建华,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项兴旺,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吴建华与被告项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兴旺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4日,被告项兴旺由钟根寿提供担保向原告吴建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吴建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3月24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建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项兴旺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