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XX、张晓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XX,张晓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82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31223-8。法定代表人:叶根宝,系副行长。被执行人:XX,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晓星,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XX、张晓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XX、张晓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人民币154500元及利息9670.42元,律师代理费9208元,案件受理费3768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5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执行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8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