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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江田与段光亮、王孝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田,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096号原告:王江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光亮。被告:王孝兰。被告:段在强。原告王江田与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田、原告王江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其余利息主张至还清之日),共计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段光亮与被告王孝兰因养殖活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段在强系被告段光亮之子,其自愿为父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田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本村王江田现金伍万正¥5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息月息1分,每年到期付息6000元正借款人:段光亮王孝兰2014.10.1号”。原告王江田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于2014年10月1日借本村王江田现金伍万正¥50000元(当时由父亲段光亮母亲王孝兰借)因家庭情况现在无法偿还,等家中赔偿款赔下来根据赔偿款金额最大情况偿还,其父母无能力偿还本借款由我段在强偿还段在强2016.1.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光亮、王孝兰向原告王江田出具借条,达成借款合意,且证明原告王江田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江田起诉要求被告段光亮、王孝兰偿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在强给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表示自愿对被告段光亮、王孝兰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被告段在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2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共同偿付原告王江田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承担自2016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段光亮、王孝兰、段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