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君曹某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8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良信手机广场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供述,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君曹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高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