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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龚艳红与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艳红,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744号原告:龚艳红,女。委托代理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连委托代理人:刘美德,男,。被告:刘美德,男,。原告龚艳红与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富海、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德(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刘美德(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艳红(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7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元月18日到期,可还款期限已过几个月,被告方却仍不归还,甚至拒接原告电话,使原告的款项至今无着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6年元月18日之后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万佳公司)辩称:借款时是以宜万佳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担保,这笔款项也是用到了公司方面。被告刘美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的丈夫在我这边也有借款,虽然不多,但是可以抵消一部分。我不是不还钱给原告,因为现在企业经济困难,没办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德向原告龚艳红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同日原告龚艳红将款项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刘美德账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被告刘美德按约支付了利息14.8万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息10.8万元+2014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4万元)给原告。在2015年元月18日,原告龚艳红要求两被告对以上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若干利息,原告计算两被告所欠的2014年7个半月的利息6.8万元和2015年元月18日至2016年元月18日的利息10.8万元共计17.6万元,故要求两被告出具一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龚艳红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元整。(不计利息)借期到2016年元.18号,今借人:刘美德,2015.元.18,并在“今借人”旁加盖了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龚艳红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刘美德账户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美德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14.8万元,依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可计算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40000元÷(30万元×0.03÷30日)=133.3日]。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元月18日的结算中将被告所欠的部分利息及2015年元月18日至2016年元月18日的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借款时实际转账的金额30万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且双方在2015年元月18日的结算中计算了利息但未实际支付,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有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宜万佳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美德主张原告龚艳红的借款应部分抵扣其丈夫在宜万佳公司的借款,因以上系另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德偿还原告龚艳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88元由原告龚艳红负担278元,由被告江西宜万佳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德负担1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8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审 判 员  漆 星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亚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