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与吴及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吴及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677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西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松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及时,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及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丹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广西南宁区域经销商。2013年1月19日,被告因拓展市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款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款项后当即出具《借款单》一份并亲笔名加盖指模确认。2015年3月8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结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159541.22,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下欠款于2015年5月起,每个月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款项。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954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及时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及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款单》1张交由原告收执。尔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9541.22元,并承诺分期还清欠款。但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分文。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6年3月30日与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各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41.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00元在合理的收费范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及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41.22���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