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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三(知)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罗沛文与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沛文,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再重字第1号原告罗沛文,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春雷,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沛文诉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原告罗沛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罗沛文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沪高民三(知)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五(知)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沛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沛文诉称,原告是“”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被核定在兽用洗涤剂和宠物用品香波等商品上使用。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http://clcwyp.tmall.com/和http://qpet.taobao.com/)销售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侵权产品980件。工商局闵行分局随后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并没收了侵权产品。但被告并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曾于2013年5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给予赔偿,但被告未给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合理支出25,700元(包括律师费两笔、公证费一笔),合计125,700元;被告在其淘宝店铺(http://clcwyp.tmall.com/和http://qpet.taobao.com/)所有页面顶部(不小于300*1000像素)连续九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产品均来源于原告经销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故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两商标分别被核定在第5类的兽用洗涤剂、兽医用洗液和第3类的香波、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使用。两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有效期限分别自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起,现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广东省中山市东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之妻曾文芳又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了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赢宠物用品销售部(以下简称东赢销售部),东赢销售部注销后,曾文芳又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设立了广东省中山市东赢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赢公司)。上述三企业在存续期间分别负责生产、销售罗医生系列产品。在东荣公司负责生产、销售罗医生产品期间,东荣公司另行委托中山市诗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迪公司)负责生产罗医生产品。诗迪公司负责生产期间曾为东荣公司注册了“XXXXXXXX”的厂商识别代码,现已被注销。2011年10月,东赢销售部注册了“XXXXXXXX”的厂商识别代码,后该代码变更至东赢公司名下,该代码尚在有效期内。2013年1月25日,工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从深圳购进带有第XXXXXXX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宠物沐浴露,通过其自行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库存商品存放于闵行区梅富路XXX号一楼109室。2012年11月27日,该局依法对上述仓库检查时,当场查获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800ml/瓶装罗医生白毛专用宠物沐浴露94瓶、罗医生敏感性皮肤宠物沐浴露18瓶、罗医生茶籽油宠物沐浴露4瓶、罗医生升级版猫专用沐浴香波55瓶、罗医生宠物沐浴露(深色毛专业版)36瓶、罗医生夏日天天爽宠物沐浴露31瓶、罗医生宠物沐浴液(幼犬无泪配方)10瓶、罗医生药用型宠物沐浴露61瓶、罗医生水果精华护毛素56瓶、罗医生宠物香波丝质毛配方17瓶和罗医生宠物沐浴露(杀虱除蜱型)598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相关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该局认定上述产品非法经营额为18,620元。该局认为被告在经营上述产品时已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证明,并取得该经销商对被告的再授权,对所经营商品的商标权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明知或应知上述产品存在商标权瑕疵的情况下经营相关产品。但被告未注意到相关再授权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或生产厂商的认可,效力存在缺陷。而且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产品进、销货记录,无法追回已销售侵权商品进行及时补救。故被告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8,620元。被告已缴纳了上述工商罚款。就上述被工商局查扣的产品,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勇峰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阎勇峰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梅富路XXX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阎勇峰对存放在该处的货物进行清点并当场制作《清点清单》,公证人员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2)沪闵证经字第2814号公证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4号案审理中,将上述公证书中拍摄的产品照片与原告相同产品进行比对,原、被告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两者外观的基本组合要素均为1、瓶贴正面首部位置并列醒目的标注了“”和“”标识,在“”标识上方还加印了一圈环形白色英文字体“careaboutyourpeteverydays”及镂空的“”标识[被告两款产品(“夏日天天爽”、“敏感性皮肤”)照片上看不出英文字体和镂空标识,原告“杀虱除蜱型”产品上的英文字体和镂空标识印在“”标识右侧,“”标识上方];2、瓶贴中部自上而下分别标有““”、“宠物沐浴露”及各种类型的宠物沐浴露的名称等字样。瓶贴背面自上而下分别标有1、”、“”标识;2、“宠物专用沐浴露”字样;3、产品说明;4、净含量、保质期等相关信息;5、“中国广东省东赢宠物用品企业荣誉出品”字样及该企业的相关联系信息(被告两款产品不同,其中“夏日天天爽”产品上标明生产商为“中国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二路XXX号东荣宠物企业”,“敏感性皮肤”产品上标明“中国广东省东荣宠物用品企业荣誉出品广东省中山市小榄工业大道中30号诗迪公司生产”,两产品的联系信息与其他产品相同);6、条形码(位于瓶身右下部)(被告“夏日天天爽”产品在该位置无条形码,而是印有“”标识和“Dr.Law”字样)。上述产品的瓶贴底色和压嘴的颜色会因产品型号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色系。(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4号案审理中,将原、被告产品使用条形码的情况进行比对,被告产品除一款“夏日天天爽”无条形码外,其余10款产品均有条形码,该10款产品中3种产品采用以XXXXXXXX为厂商识别代码打头的条形码,6种产品采用以XXXXXXXX为厂商识别代码打头的条形码,还有1款“敏感性皮肤”产品上标识的条形码为“XXXXXXXXXXXXX”(经查为诗迪公司名下的条形码)。原告提供了14款产品,其中10款产品的条形码采用以XXXXXXXX为厂商识别代码打头的条形码,其余4款产品的条形码采用以XXXXXXXX为厂商识别码打头的条形码。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文芳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做如下主要操作: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在网站搜索栏内点击“店铺”,输入“乐宠Q仔宠物”后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一个店铺进入名为“Q仔宠物”的店铺(网址“qpet.taobao.com”),在首页“全部分类”的下拉菜单中点击“罗医生/家朵/英国联邦/米卡MEEKA”选项。显示有7款罗医生产品在销售中,分别为“宠物沐浴露(杀虱除蜱型)800ML宠物狗狗杀虫杀蚤香波”、“宠物沐浴露狗狗香波浴液(白毛宠物专用型)800ML”、“罗医生药用型宠物沐浴露杀螨虫除菌狗狗香波800ML”、“Q老板罗医生宠物护毛素水果全效精华800ML狗狗护毛素浴液”、“Q老板罗医生升级版猫专用沐浴香波800ML宠物沐浴露香波浴液”、“三金冠501614罗医生茶籽精油宠物沐浴露800ML”、“三金冠871039罗医生宠物沐浴露(夏日天天爽)800ML”,除第一款产品为团购特价17.10元外,其余产品售价均为19元。上述产品的瓶贴正面首部位置并列醒目的标注了“”和“”标识,瓶贴中部自上而下分别标有“”、“宠物沐浴露”等字样。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2)粤中石岐第17166号公证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4号案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至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了被告两店铺的交易记录,经以“罗医生”为关键字查询,显示被告店铺内各类罗医生产品的相关交易记录,多笔交易的商品名中含有“等多件”字样。其中店铺(http://qpet.taobao.com/),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共计销售3,784笔,销售金额233,499.64元;店铺(http://clcwyp.tmall.com/),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销售126笔,销售金额7,870.41元。上述两店铺共计销售3,910笔,合计销售金额241,370.05元。深圳市利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达公司)为东赢公司深圳特约代理商,被授权期限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负责深圳地区“罗医生”品牌系列产品的市场拓展、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上海嘉豪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亦系原告的代理商。被告曾就罗医生产品与上述两公司存在购销关系。2012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利邦达公司共向被告出具货物名称为宠物用品的发票四张,其中同年9月13日的一张发票上记载供货数量为414、税前单价为16.86元、税后金额为8,170元;同年10月9日出具了两张发票,数量分别为600和370、税前单价均为15.57元、税后金额分别为10,932.20元和6,741.53元;同年12月28日的一张发票上记载的数量为109、税前单价为16.90元、税后金额为2,156.48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产品,除被告两店铺销售3,910笔合计销售金额241,370.05元外,还包括工商查处的980件产品金额计18,620元。原告为本案产生公证费700元、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粤中石岐第17166号公证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出具的被告销售“罗医生”商品的销售记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原告授权利邦达公司的授权经销书、利邦达公司授权被告的授权经销书、被告与利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嘉豪公司和利邦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分别支付给张豪波、郑淇伟、郑汉伟的银行付款凭证、工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第XXXXXXXXXXXX号)、罗医生产品条形码及上海宠乐销售的“罗医生”产品的条形码对比、(2012)沪闵证经字第2814号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销售的“罗医生”产品,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被告称其产品均来源于原告经销商,被告在经营上述产品时已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证明,并取得该经销商对被告的再授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被告仅提供了金额共为28,000.21元的发票4张,未能提供其余产品进、销货的依据,未能证明大部分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两网店销售总额和工商查处额、产品利润率及淘宝销售记录“等多件”及发票中可能还包括其他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律师的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度、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经销商之间就罗医生产品确实存在过购销关系,且被告销售“罗医生”产品时间较短,不到一年,在工商局闵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本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94号案件立案前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较小,加上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淘宝店铺所有页面顶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发生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前,故适用2001年修正版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版)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沛文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沛文合理费用15,700元。三、驳回原告罗沛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罗沛文负担1,257.50元,由被告上海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珍审判员  胡庆文审判员  宋利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版)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