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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广兵与牛建青、牛靖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兵,牛建青,牛靖媛,孙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496号原告:李广兵,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青,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牛靖媛,女,199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孙守军,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广兵与被告牛建青、牛靖媛、孙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兵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青、牛靖媛、孙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牛建青父女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守军为该笔借款予以了担保。借款当时由被告牛建青出具了借据,催要过程中,共同借款人被告牛靖媛于2015年10月27日,也补了借据,担保人孙守军予以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牛建青、牛靖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孙守军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建青、牛靖媛、孙守军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担保人孙守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经被告孙守军介绍,被告牛建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牛建青,2014年8月21日,担保人孙首军”。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192000元转账到了孙守军建设银行账户上,剩余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牛建青;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0月27日,被告牛建青女儿牛靖媛向原告出具补充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广兵现款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牛靖媛,担保人孙首军,2015年10月27日。”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提出原告牛靖媛与牛建青系父女关系,并认可被告牛建青与牛靖媛二人出具的两张借据系同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建行转账凭条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牛建青向原告李广兵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请求被告牛建青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靖媛出具借据,愿为被告牛建青偿还上述债务,应为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作为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牛建青共负偿还债务之责;被告孙守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其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2016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牛建青、牛靖媛、孙守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建青、牛靖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孙守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建青、牛靖媛、孙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高斌魁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