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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琼与郭其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琼,郭其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其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琼因与被上诉人郭其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琼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其、被上诉人郭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郭其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琼在一审判决后才找到公司会计,并找到部分相关原始票据,故李琼与郭其山之间的财务问题应予以重新核算。1.关于嘉汇御景苑工程,李琼应付郭其山的劳务款为288405元,减去代扣款26700元,其实际应付郭其山261705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李琼前后五次共向郭其山付款244000元。为避免郭其山收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28日凌晨,李琼与郭其山及其工人陈敬中、蔡敦山、胡志金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三方结算,就嘉汇御景苑工程,李琼分别付陈敬中32000元、蔡敦山7565元、胡志金4780元,余款33600元及欠付胡志金的11760元均直接支付给郭其山,以上支付给陈敬中、蔡敦山、胡志金的款项均由其三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从郭其山处收到上述款项。综上,李琼已支付郭其山嘉汇御景苑工程款333705元,减去李琼应付的工程款261705元,李琼多付郭其山72000元。2.关于千秋时代工程,李琼应付郭其山劳务款186576元,减去代扣款16200元,李琼实际应付郭其山工程款170376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4日,李琼前后三次共向郭其山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凌晨,李琼与郭其山及其工人陈敬中、蔡敦山、胡志金经结算,李琼向陈敬中支付余款21428元,因当时郭其山称就该项工程其之前已经领取140000元的工程款,故李琼的姐姐李丽在结算单中载明郭其山已领工资款为161428元,在本次已付栏目中注明8948元,并将该8948元支付给了郭其山。其后,李琼与郭其山再次结算,李琼只付了郭其山130000元,故李琼向郭其山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综上,郭其山存在不当得利62000元。郭其山辩称,2014年1月28日,李琼与郭其山当面进行结算,双方每次付款均出具相关收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琼并未多付郭其山工程款62000元。经双方协商扣掉质量问题款1000元及零头405元,李琼才向郭其山出具了10000元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郭其山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共1462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郭其山承担。郭其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李琼立即支付郭其山工程欠款10000元。2.反诉费用由李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李琼与郭其山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李琼将其承包的嘉汇御景苑小区3#、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郭其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清工单价为13元/㎡,计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腻子部分施工到一半付至总工程款的30%;腻子部分施工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面积确认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10%作为质保,年前付清。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28日晚,双方进行结算(李琼姐姐李丽及部分工人亦参与),郭其山向李琼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嘉汇支付3#、4#、5#楼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244000)。郭其山承诺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全部工人工资于2014年元月28日发放结束,并承诺2014年元月28日以后,郭其山班组工人所发生的一切事情,概与李琼及嘉汇工地无关,特此承诺。收款人:郭其山,日期2014年元月28日,工资发放到位”。同日,李琼向郭其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其山千秋时代新城和嘉汇御景苑外墙保温工程尾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14.6.28日之前付清,李琼,2014.1.28元”。李琼诉称2014年1月28日结算当晚支付郭其山244000元,加上之前已付216345元,其实际已经支付460345元,扣除应付工程款261705元,多付郭其山146295元,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遭拒,因而提起本案诉讼。郭其山称嘉汇御景苑小区总工程款288405元,减去已付款216345元,减去代扣款26700元,再减去李琼以质量问题扣除的近1000元,剩余未付款44405元,当晚支付34000元,剩余去除零头405元,李琼就下欠的10000元向郭其山出具了欠条,故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事实,且要求李琼支付该10000元,并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即:嘉汇御景苑小区的总工程款为288405元,扣除工程瑕疵代扣款26700元,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61705元。2014年1月28日前,李琼已付郭其山工程款为216345元(其中2012年7月20日付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付40000元,2013年2月4日付84000元,2013年4月27日付2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时,郭其山均向李琼出具收条;其余52345元没有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8日晚,郭其山出具的244000元收据是付款的总收据还是结算当晚李琼支付郭其山244000元款项的收据,亦即李琼当晚有无向郭其山支付244000元。首先,郭其山与李琼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因个人无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因涉案已经完工并交付李琼使用,故涉案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仍应按约支付。其次,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依法认定郭其山于2014年1月28日当晚向李琼出具的244000元收据系付款总收据,李琼当晚并未向郭其山支付244000元。理由如下:庭审中,李琼称工程结算单是其姐姐李丽在结算当晚之前便与郭其山对账形成,而结算当晚其本人向郭其山付款244000元时未曾看到结算表内容,只是问李丽应付多少钱,在李丽口头告知郭其山工程款是26万多时,便将仅剩的244000元支付给了郭其山,并就欠付的工程尾款出具欠条给郭其山。对于李琼的上述陈述,第一,李琼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郭其山,其应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有一个基本的预知与预算。在总工程款仅有288405元,且其前期已经支付216345元的情况下,李琼称其未看决算表(与其在结算表中所写计算公式相矛盾,后述),仅凭李丽口头告知要支付26万多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郭其山244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李琼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事务,其称看不懂李丽做的工程款结算单亦不能令人信服。第二,郭其山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当晚亦在现场,据证人陈述,结算当晚系李琼与郭其山直接结算,且当晚亦未看到李琼向郭其山支付大额款项。证人在领取到其工程款后便签字离去,证人证言也可从侧面证实李琼陈述有诸多不实之处。第三,从244000元的收据形成及内容来看,该收据是由李琼提供的专门用于领取工程款的制式收据,不同于以往郭其山向李琼出具的收据(收条)。该收据明确注明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之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李琼及嘉汇工地无关,该内容的记载也可以证明该收据系已付款的总收据。第四,从李琼出具给郭其山的10000元欠条来看,李琼称李丽告知其工程款26万多,在支付244000元后,下欠17000元,双方协商郭其山同意放弃7000元,因此形成该份欠条。而郭其山对该欠条形成过程解释为,涉案总工程款288405元,减去已付款216345元,减去代扣款26700元,再减去结算当天李琼以质量问题扣除近1000元,剩余未付款44405元,当晚支付34000元,剩余去除零头405元,李琼就下欠的10000元向郭其山出具了欠条。从上述解释来看,郭其山的解释恰恰印证了结算单下方李琼亲自书写计算公式的计算过程,而李琼对自己书写的公式与其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李琼在结算当晚并未向郭其山支付244000元,故不存在其所诉称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李琼要求郭其山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反,郭其山反诉李琼要求其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请求,有结算欠条为证且已届清偿期,故李琼应向郭其山支付该10000元。一审判决:一、李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其山款10000元;二、驳回李琼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26元、保全费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996元,由李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琼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琼提供的证据为:1.郭其山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前李琼共付郭其山嘉汇御景苑工程款244000元。2.郭其山的工人陈敬中、蔡敦山及胡志金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李琼向蔡敦山付款7565元,向胡志金付款4780元,2014年1月28日,李琼向陈敬中付款32000元。该三笔款项加上李琼当晚支付给郭其山的45360元及之前支付的款项,李琼共向郭其山付款333705元,郭其山就该项工程不当得利72000元。3.郭其山出具的收条一张、陈敬中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千秋时代新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决算表一份。证明:郭其山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4日分别收到李琼千秋时代工程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陈敬中于2014年1月27日从李琼处领取工资款21428元。而千秋时代新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决算表内载明已领取款项为161428元,本次应付8948元,该表格有陈敬中及郭其山的签字,应付款8948元当晚支付给了郭其山。但该表格中载明的“已领工资款161428元”系计算有误,实际郭其山已领工资款应为151428元,故李琼就向郭其山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因嘉汇御景苑和千秋时代的工程款时当晚同时结算的,李琼虽认为嘉汇御景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为避免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故在该欠条中载10000元欠款系因嘉汇御景苑和千秋时代工程所欠。4.李琼于2015年10月6日与陈敬中的通话录音录像资料五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李琼付给郭其山嘉汇御景苑工程款32000元、千秋时代工程款21428元,共计53428元,而郭其山共支付陈敬中52000元。进一步证明当晚李琼向陈敬中、蔡敦山及胡志金支付了工人工资,亦可以印证郭其山称其当晚只收到30000余元虚假。郭其山质证称:1.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郭其山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系双方多次履行行为当中的一张收条。2.对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郭其山的工人陈敬中、蔡敦山及胡志金之所以向李琼出具收条,仅是李琼为了防止工人上访提供的格式条款,结合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该三位工人并未足额领到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双方只是履行了算账的手续,郭其山并未不当得利。3.对该郭其山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由郭其山领取后发放给工人,但出具该收条时,下方并无被撕掉的红色字样;对千秋时代新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决算表及陈敬中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郭其山以13元/㎡的价格从李琼处承包千秋时代工程,其与陈敬中结算的价格为12元/㎡。陈敬中当晚并未实际领取款项,其亦应将收条出具给郭其山,只是李琼为了防止工人闹事,故陈敬中出具的收条均在李琼处,该事实与一审中陈敬中的证言相互印证。郭其山与李琼就涉案两个工程进行结算后,李琼共向郭其山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李琼在之前就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可能在最后结算时再多付郭其山70000余元。4.对该五份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五份视频均在同一天录制,视频前后无法衔接且均不完整,存在剪辑的情况。陈敬中在一审中曾出庭作证,接受了李琼及其代理人的询问,李琼不应再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出示该份证据。陈敬中在该份录像中只是认可其收到工资款但不记得具体数额,该几份视频资料与李琼提供的相应的文字资料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郭其山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结合李琼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张收条,可以认定郭其山共收到李琼嘉汇御景苑工程款244000元,该五张收条可以与郭其山于2014年1月28日向李琼出具的244000元收据相互印证,郭其山亦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郭其山的工人陈敬中、蔡敦山及胡志金出具的四张收条,该四张收条虽均在李琼处,但收条内载明款项系从郭其山处领取,陈敬中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亦称工资款系由郭其山发放,故该四张收条不足以证明李琼直接向陈敬中、蔡敦山及胡志金发放了工资款。对郭其山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4日向李琼出具的千秋时代工程款收条,郭其山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千秋时代新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决算表,郭其山对该份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份表格不足以证明李琼系因计算错误才向郭其山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对于李琼提供的五份录音录像,郭其山不予认可,陈敬中亦称其系从郭其山处领取工资,故对该五份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其山是否就嘉汇御景苑小区及千秋时代工程从李琼处多领取工程款62000元。本案中,李琼主张其于2014年1月27日晚至2014年1月28日凌晨直接向郭其山的工人陈敬中、蔡敦山、胡志金共支付了嘉汇御景苑小区工程工资款44345元,郭其山对此不予认可,该三位工人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明系从郭其山处领取工资款,陈敬中在一审出庭时亦称结算当天其系从郭其山处领取工资款,故对李琼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李琼称其当晚其还向郭其山支付了余款33600元及欠付胡志金的117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其山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李琼主张其于结算当晚向郭其山出具的10000元欠条系因千秋时代工程的工资款计算错误所致,但该欠条系双方在涉案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后出具,且载明欠付款项为“千秋时代新城和嘉汇御景园外墙保温工程尾款”。而李琼提供的千秋时代新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决算表仅能证明其当晚就该工程给付郭其山8948元,关于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对于李琼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其山从李琼处多领取工程款62000元,其就郭其山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贤芬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