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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5XXXX),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70XXXX),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有色冶金基地。法定代表人:刘德民,董事长。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化工公司)与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氯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蓝星化工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赣州氯碱公司给付合同款1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4092.71元、诉讼费21479元。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赣州氯碱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蓝星化工公司申请执行的合同款1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4092.71元、诉讼费21479元均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玉东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