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财,彭华,刘宝建,王晶礼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礼,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晶礼,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绥化市兰西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华,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绥化市兰西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财,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绥化市兰西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住绥化市兰西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华、尹财、王晶礼、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02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晶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晶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华伙同尹财、刘某甲在龙江县头站乡邮政储蓄门前以“捡钱平分”用冥币掉包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其中尹财扮演丢钱的人,彭华扮演捡钱平分的人,刘某甲为彭华和尹财的诈骗行为提供交通工具并开车。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华伙同尹财、刘某甲在龙江县龙兴镇邮政储蓄门前以“捡钱平分”用冥币掉包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其中尹财扮演丢钱的人,彭华扮演捡钱平分的人,刘某甲为彭华和尹财的诈骗行为提供交通工具并开车。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华伙同尹财、王晶礼、刘某甲在龙江县头站乡邮政储蓄门前以“捡钱平分”用冥币掉包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某17300元,其中尹财扮演丢钱的人,彭华扮演捡钱平分的人,王晶礼负责望风,刘某甲为彭华、尹财和王晶礼的诈骗行为提供交通工具并开车。案发后,被告人彭华、刘某甲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地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是按照地图寻找作案地点。2、布包及冥币(照片)、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3、捷达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报案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彭华、刘某甲在齐齐哈尔市白鹤洗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财、王晶礼在齐齐哈尔市金百合洗浴被公安机关抓获。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彭华、尹财,王晶礼曾受过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时间。5、公安机关说明,证实案件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7、谅解书及收交据,证实彭华、刘某甲家属全部退赃并得到谅解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杨某某、邓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和被骗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华、尹财、王晶礼、刘某甲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辨认笔录龙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华、尹财、王晶礼、刘某甲以“捡钱平分”使用冥币掉包真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尹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晶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依法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晶礼以其只参与一起诈骗,诈骗金额为17300元,一审判决对其判罚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晶礼,原审被告人彭华、尹财、刘某甲犯诈骗罪,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晶礼,原审被告人彭华、尹财、刘某甲以“捡钱平分”使用冥币掉包真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于王晶礼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判罚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王晶礼的量刑在适用量刑规范化时确定基准刑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对王晶礼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彭华、尹财、刘某甲的定罪与刑罚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尹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依法收缴。二、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晶礼的定罪与刑罚,即被告人王晶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王晶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颖辉审 判 员 赵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