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小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李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李承海,马鞍山市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187号原告:谢小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要,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李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谢小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李承海、马鞍山市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吊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被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先要、林玉玲、被告李承海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吊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车辆损失46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谢小四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家洼附近路段时,与李承海驾驶的皖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碰,致谢小四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汽车修理厂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材料费等计46500元。李承海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为盛达公司,保险公司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承海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了600元,保险公司仅在14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承海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本被告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并不是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事故而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被告肇事逃逸,且本被告也不存在毁灭证据等情形。二、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约定的免责内容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对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盛达吊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保险事实和谢小四车辆损坏事实及修理费数额对,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承海提供的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笔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采信。2、被告李承海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以此证明被告李承海系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谢小四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家洼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李承海驾驶的皖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碰,致谢小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小四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小四系皖E-×××××号重型自卸货的实际车主,该车损坏后产生修理费46500元。李承海驾驶的皖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盛达吊装公司名下,盛达吊装公司已就该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谢小四财产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李承海和谢小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承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谢小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盛达吊装公司系李承海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李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承海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李承海驾驶机动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李承海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关于李承海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驾驶员为了逃避民事赔偿和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丢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从自现场逃离。本案从案涉事故碰撞情况和发生时间来看,谢小四驾车在后碰撞到前方李承海驾驶的车辆,李承海主观上确实存在可能不知晓发生事故的情况,且其在事故发生次日第二天接到交警电话主动接受处理,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处罚;其次,盛达吊装公司与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予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后李承海驾车驶离现场,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讯问笔录的内容来看,李承海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与条款中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其次,该免责条款系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对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谢小四要求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谢小四车辆修理费284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27060元(46500元-1400元)×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小四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8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由原告谢小四负担190元,被告李承海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的条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