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蔡聪爱与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聪爱,容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504号原告蔡聪爱,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蔡红红,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增美(系原告弟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被告容向阳,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蔡聪爱与被告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聪爱之委托代理人蔡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聪爱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与原告口头订立购货合同,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对41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双方补签欠条约定41000元货款2014年5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材料款4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43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容向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家庄市桥东区广盛不锈钢经销处经营者。原告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今综合欠广盛不锈钢加工款肆万壹仟元(¥41000元)身份证号:1301061969010××××0电话:151××××0656此款在今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容向阳2014年4月29日”,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桥东区广盛不锈钢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户籍证明信、2014年4月29日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属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底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聪爱欠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容向阳负担(上述费用���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