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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尚文与杨学锋、郭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文,杨学锋,郭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961号原告:何尚文,男。被告:杨学锋,男。被告:郭栋,男。原告何尚文与被告杨学锋、郭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不认识,经他人介绍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给付第一被告现金20万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找担保人担保,第一被告便找第二被告作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按月息3.5%从借款之日清至2015年9月3日,共计付利息5.2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而未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杨学锋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利息和还款期限都属实。借款时原告扣除了7000元利息,只给付现金19.3万元,共计付息5.2万元(包括借款时扣除的7000元),其中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清息4.2万元,通过银行转款5000元,原告在第一被告经营的顺风鱼府收账3700多元,给老人过生日花费1200多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郭栋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原告与第二被告系亲戚。借款时第二被告未在场,后第一被告说原告要求找担保人给此笔借款担保,第二被告便在借条上签字,但担保的是能找到第一被告,担保期限只有4个月,第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尚文与杨学锋不认识,与郭栋系亲戚,杨学锋与郭栋系朋友。2015年2月3日,经他人介绍杨学锋向何尚文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5%,何尚文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给付杨学锋现金19.3万元,杨学锋给何尚文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何尚文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杨学锋,2015年2月3日”,何尚文要求杨学锋找担保人担保,杨学锋便找郭栋作担保,郭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杨学锋按每月70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3日,9月杨学锋通过银行给何尚文转款5000元,何尚文在杨学锋经营的顺风鱼府收营业款3700多元,欠杨学锋饭钱1200多元,杨学锋共计支付何尚文利息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尚文与杨学锋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尚文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金额19.3万元予以认可。按照借款本金19.3万元,给付利息4.5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9月26日。庭审中何尚文放弃对郭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何尚文要求杨学锋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学锋归还何尚文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