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齐明喜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明喜,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明喜,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力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宏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明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明喜,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强、马笑天,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松江区住房局收到齐明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同年5月6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齐明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该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对齐明喜的申请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前予以答复,并将该告知书送达齐明喜。2015年5月26日,松江区住房局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松信公开[2015]第18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答复),答复齐明喜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涉案信息隐去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中的门牌号后提供给齐明喜。齐明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松江区住房局公开完整的涉案信息。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松江区住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6日,松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2015年8月25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5)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答复。齐明喜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松江区住房局所作的被诉行政答复;2、撤销松江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3、要求松江区住房局限期履行完整信息公开职责。原审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松江区住房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答复的职责权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答复中所隐去的内容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不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所谓的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一般包括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齐明喜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中所包含的当事人姓名和地址属于个人隐私,松江区住房局经审查认为齐明喜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答复,并将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中的门牌号隐去后提供给齐明喜,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齐明喜以新闻报道、强拆通告中均包含违法建筑的地址,以及可凭身份证任意调取房地产登记信息为由,认为违法建筑的地址不属于个人隐私。但新闻报道并非行政行为,强拆程序中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通告,也仅限于在特定范围、特定时段内公布,且若公开违法建筑的地址,则可据此查询到产权人的姓名等个人隐私信息,这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制度设计并不相符。齐明喜虽出于监督违法建筑查处的目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本案中不存在因被隐去的相关内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应当予以公开的法定情形。故齐明喜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齐明喜称松江区住房局应提供延期答复的内部审批文件,但松江区住房局在审查过程中,向齐明喜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了齐明喜延期答复的法律法规依据、经该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及延长的期限等情况,并将该告知书送达齐明喜,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故齐明喜的这一意见,难以采纳。松江区政府在收到齐明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松江区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齐明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齐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齐明喜负担。齐明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齐明喜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建筑侵害了公共利益,不应当对涉及的个人隐私进行保护,松江区住房局应当完整地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松江区住房局延期答复、松江区政府延长复议期限没有出示有效审批手续,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信息不宜公开。延期答复的审批手续是机关内部流转程序,无需对外出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同意松江区住房局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是法定承办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答复中所隐去的个人隐私内容是否应当公开。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公开涉及别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坚持“密切联系”原则,即主要看别人的隐私信息是否关切申请人实体法上的利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被诉行政答复中所隐去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公开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与上诉人没有利益竞争关系,被诉行政答复并无不当。《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松江区住房局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于同年5月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告知上诉人,于同年5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答复并送达上诉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行政复议,于同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于同年8月25日,松江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松江区住房局、松江区政府执法时限在法定期限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出示有效审批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复议决定第2页第10行将[2010]错写为[2013],虽然从上下文联系中可认定为笔误,但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应引以为戒,杜绝在今后的工作中发生类似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明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茜芸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