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德胜与席兆杰、朱占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胜,席兆杰,朱占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324号原告:刘德胜,男,汉族。被告:席兆杰,男,汉族。被告:朱占士,男,汉族。原告刘德胜与被告席兆杰、朱占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刘德胜、被告席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胜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席兆杰租赁原告位于会宁县文昌综合楼一楼铺面一间,经营打字复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费每年4500元,被告席兆杰实际使用房屋两年,并交付2年的租费。2014年5月,被告席兆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朱占士经营。现被告朱占士2年多未交付租费。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电费、卫生费400元,合计9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兆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承租原告的房屋之后,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朱占士。被告朱占士现尚欠原告两年的租费9000元,朱占士同意给付原告9400元。其的意见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法官与被告朱占士电话核实,被告朱占士愿意给付原告刘德胜租费、电费、卫生费9400元,有庭审录像为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席兆杰租赁原告的房屋,后转租给朱占士的事实;收据2份,用以证明席兆杰缴纳电费及卫生费的事实。经被告席兆杰质证,两份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法院依职权对朱占士庭前询问笔录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席兆杰租赁原告刘德胜位于会宁县文昌综合楼一楼铺面一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每年4500元,被告席兆杰实际使用房屋两年,并交付2年的租费。未经原告的同意,2014年9月,被告席兆杰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朱占士经营,双方约定房租每年4500元。现因被告朱占士2年多未交付租费及相关费用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占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工作人员对被告朱占士进行询问,其陈述意见视为答辩意见。且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愿意给拖欠租费、电费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德胜与被告朱占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占士于2016年9月26日前给付原告刘德胜租费及电费、卫生费9400元;三、驳回原告刘德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