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月容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容,陈天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064号原告徐月容,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陈小亭,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系原告丈夫。被告陈天阳(第一被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上,男,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徐月容诉被告陈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陈天阳申请追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亭、被告陈天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容、被告陈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容诉称:2016年4月16日19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赵重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94元(计算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590元(计算15天)、医疗费452.20元、交通费28元、物损399元。保留后期整容费诉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变更为1,650元(110元/天×15天)。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物损认可300元;后续医疗费用,因三期鉴定中未对二期作出相应规定,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9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月容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6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物损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一、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2016年3月份的工资条一份。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标准不认可。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条(2016年4月、5月)。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二、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三、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四、物损399元,原告提供物损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造成手机损坏,要求赔偿手机费用。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分别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依凭证计算,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认1,408.20元;二、误工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确认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07元。误工期间,2016年5月原告工资收入低于月平均工资,2016年6月、7月原告工资收入未减少,故补足2016年5月原告工资减少的损失,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71元;三、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1,050元(70元/天×15天);五、交通费2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六、物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物损发票,结合折旧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5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5,307.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956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次庭审时,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月容5,307.20元;二、被告陈天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容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0元,减半收取84.10元,由原告徐月容负担48.10元,由被告陈天阳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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