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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志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文,男,回族,1940年11月1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文盲,农民,住师宗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师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5日经师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0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12分,师宗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走访工作中,走访至师宗县雄壁镇白兆村马志文家门外路边时,将吸毒人员戚某民查获,在戚某民的带领下将贩卖毒品给戚某民的被告人马志文查获,并从被告人马志文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六个,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六个净重0.49克;从被告人马志文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00元人民币现金;从吸毒人员戚某民身上查获被告人马志文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净重0.15克。经鉴定,从戚某民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从被告人马志文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0.64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志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文已满七十五周岁,属老年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志文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志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马志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12分,师宗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走访工作中,走访至师宗县雄壁镇白兆村马志文家门外路边时,将吸毒人员戚某民查获,在戚某民的带领下将贩卖毒品给戚某民的被告人马志文查获,并从被告人马志文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六个,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六个净重0.49克;从被告人马志文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00元现金人民币;从吸毒人员戚某民身上查获被告人马志文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净重0.15克。经鉴定,从戚某民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从被告人马志文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志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志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文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情节,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属老年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志文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马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