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泊客酒店有限公司与商成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成军,日照市东港区泊客酒店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成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泊客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1号。代表人:孙春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汉生。委托代理人:牟军花。上诉人商成军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泊客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客酒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餐饮费系上诉人担任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时履行职务行为而消费,行为后果应由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不管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是否授权,都要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客户签单持帐协议书及客户签单挂账授权书不予采纳错误。被上诉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泊客酒店用餐并拖欠餐费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支付餐费的责任。上诉人及泊客酒店在原审过程中均向法庭陈述无相关书面授权签单协议,在原审开庭后,又提交客户签单持帐协议书及客户签单挂账授权书,举证前后矛盾,且未有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加盖公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泊客酒店未答辩。泊客酒店原审诉称:泊客酒店与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商成军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6月15日以来商成军在泊客酒店招待就餐,尚欠3452元餐费未付,泊客酒店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商成军支付餐费345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商成军原审辩称:其是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职工,曾任总经理职务,商成军在泊客酒店多次用餐并签字属实。商成军是履行职务行为,用途作为招待客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由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餐费。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泊客酒店诉求的餐饮费用与公司无关,是商成军个人行为。公司从来没有允许其在餐饮单上签字并拖欠餐饮费,其招待对象不清楚,不是客户也不是上级公司,其招待用于个人。因此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支付餐费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成军在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任职期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在泊客酒店就餐,并在就餐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泊客酒店向法庭提交了结账单,载明餐饮费累计3452元。商成军辩称以上就餐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招待客户而发生,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泊客酒店向法庭陈述其与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无相关书面授权签单协议,商成军对此亦无异议。后泊客酒店又以庭审过程中忘记携带为由向法庭提交客户签单挂账协议书及客户签单挂账授权书各一份,该协议书及授权书分别由泊客酒店法定代表人张秀娟、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原负责人商成军签名,授权人员包括商成军及案外人董加勋、尹相亮,协议书及授权书载有上述人员在泊客酒店有签单挂账权等内容,但协议书、授权书均未加盖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公章。对该协议书、授权书,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泊客酒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陈述与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之间无相关授权签单书面授权材料,后又以开庭忘记携带为由向法庭提交客户签单挂账协议书及客户签单挂账授权书,其上述举证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该协议书、授权书有商成军等人的签名但无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盖章,不能排除协议书系伪造的高度合理怀疑,而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对该协议书亦不予认可,对泊客酒店提交的该协议书的证明力,原审不予认定。涉案餐饮服务虽系商成军在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任职期间发生,但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不认可系商成军的职务行为,而泊客酒店提交的结账单不能充分体现涉案餐饮服务系商成军履行职务行为、招待客户而发生,商成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商成军关于其在泊客酒店就餐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原审亦不予采信。综上,对泊客酒店要求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涉案餐饮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商成军在泊客酒店进行餐饮消费,其与泊客酒店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商成军应及时向泊客酒店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泊客酒店要求商成军支付餐饮费345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泊客酒店提起本案诉讼后,商成军应及时向泊客酒店支付餐饮费,故对泊客酒店主张的利息,自泊客酒店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商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市东港区泊客酒店有限公司餐饮费345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日照市东港区泊客酒店有限公司要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成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商成军申请原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员工王平岭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餐费系上诉人履行职务而消费。被上诉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另案当事人尹相亮(客户签单挂账授权书载明的其他签单人)的直接下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就餐时间、人员表述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成军在被上诉人泊客酒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泊客酒店向上诉人提供了餐饮服务后,上诉人应及时支付餐饮费。被上诉人泊客酒店持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向其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主张案涉餐饮费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而消费,被上诉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在泊客酒店用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泊客酒店原审提交的客户签单挂账协议书及客户签单挂账授权书不予认可,且上述协议书及授权书仅有上诉人签名,未加盖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对该客户签单持帐协议书及客户签单挂账授权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的身份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案涉餐饮费确系上诉人履行职务所形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商成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