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舒宁与卢玮平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宁,卢玮平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15号原告:舒宁,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玮平,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玲(系被告卢玮平的母亲)。原告舒宁与被告卢玮平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宁(下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钢化厂退股本金671710.08元、利息188078.82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本息合计85978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钢化厂退股本金45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5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伟宁钢化厂股份收购(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以220万元收购我在伟宁玻璃加工厂的所有投资(含所有股份),在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在8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以月息二分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我支付了本息155万元,尚欠我本金671710.08元及利息,我多次催促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卢玮平(下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伟宁钢化厂股份收购(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以220万元收购我在伟宁玻璃加工厂的所有投资(含所有股份),在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在8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以月息二分计息”事实,但其主张已向原告还款185万元。同时,被告表示自己会把欠原告的本金归还,希望免除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山市伟宁玻璃加工厂工商公示信息及伟宁钢化厂股份收购(转让)协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卢玮平付款明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还款金额为18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观点,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卢玮平付款明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6月间,原、被告合伙创办了伟宁玻璃加工厂。后双方在经济上产生了矛盾,导致原告退伙。为此,双方在2014年4月8日订立了《伟宁钢化厂股份收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20万元收购原告在伟宁玻璃加工厂的所有投资(含所有股份),被告在6月10日前付200万给原告,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息,超过一个月以每日千分之二计息,剩余的20万元在8月1日前支付。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款项,而是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钢化厂退股本金45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57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伟宁钢化厂股份收购(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原、被告自由协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钢化厂退股本金45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5700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定的案由股权转让纠纷不恰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玮平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舒宁退股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原告舒宁承担2898元、被告卢玮平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审 判 员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