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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雷与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453号原告:陈雷,男,生于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法定代表人:曹国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寇保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荆紫关镇史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雷诉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合金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味宝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被告同益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告金味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保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龙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5月4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我分别于签订三个合同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同益合金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同约定三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4日,合同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逾期归还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9日,三被告在一起签订了《借款及互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三被告任何一方向原告借款的,其他两方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笔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同益合金公司辩称,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承认原告陈雷主张的分三次向其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同益合金公司答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95万元、47.5万元、19.5万元。2015年6月3日同益合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实际借款的19.5万元连本带息已经偿还,并要求超出支付的2705元应当折抵其他两笔借款的本金。2015年6月18日、7月16日、8月26日又分三次向原告陈雷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金味宝公司辩称,被告金味宝公司承认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发生借款的事实。但被告金味宝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三笔借款同益合金公司实际收到为95万元、47.5万元、19.5万元;2015年3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以及2015年5月4日的20万借款同益合金公司已经偿还,这两笔借款金味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金味宝公司同意对2015年3月24日实际发生的47.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龙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雷出示了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交易记录和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及金味宝公司、锦龙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益合金公司、金味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以原告出具的转账交易记录为准,金味宝公司对实际发生的资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出示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和一份存款回单,证明同益合金公司于2015年6月3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19.5万元,我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连本带息已经偿还,且超额支付了2705元。原告陈雷的质证意见是2015年6月3日、8月26日的转账记不清了需回去查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雷及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5月4日原告陈雷与被告同益合金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同益合金公司向陈雷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陈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同益合金公司转账95万元、47.5元、19.5万元。2015年3月9日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及互相担保承诺书》,约定2015年内三被告任一借款单位向陈雷借款,另外两家公司当然作为互保单位,自行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5年6月3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26日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分四次向原告陈雷转账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40万元。之后,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味宝公司、锦龙装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雷借给被告同益合金公司的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数额来认定即95万元、47.5万元、19.5万元,共计162万元,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已经偿还了40万元。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已经偿还的40万元应当如何抵充三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被告金味宝公司辩称的“借新还旧”是否影响被告金味宝公司、锦龙装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争议焦点1,被告同益合金公司主张2015年6月3日的20万元是偿还2015年5月4日19.5万元的债务,还本付息后超额支付2705元,剩余偿还的20万元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没有具体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顺序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欠付原告陈雷的三笔借款均未到期且担保数额相同,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陈雷对清偿的债务顺序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认为2015年6月3日的20万元是偿还第三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本案被告同益合金公司分四次偿还的40万元均应当首先抵充三笔借款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后,优先抵充2015年3月10日的95万元(三笔借款中负担最重)借款本金。具体抵充数额,本院认定为:1、2015年6月3日偿还的20万元首先抵充三笔借款的利息,即42750元(95万元×15‰×3个月)、14250(47.5万元×15‰×2个月)、2925(19.5万×15‰×1个月),共计59925元;剩余部分抵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即809925元[95万元-(20万元-59925元)]。2、2015年6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首先抵充三笔借款的利息,即6074.44元(809925万元×15‰×0.5个月)、3562.5(47.5万元×15‰×0.5个月)、1462.5(19.5万×15‰×0.5个月),共计11099.44元;剩余部分抵充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即721024.44元[809925元-(10万元-11099.44元)]。3、2015年7月16日偿还的5万元首先抵充三笔借款的利息,即10815.37元(721024.44万元×15‰×1个月)、7125(47.5万元×15‰×1个月)、2925(19.5万×15‰×1个月),共计20865.37元;剩余部分抵充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即691889.81元[721024.44元-(5万元-20865.37元)]。4、2015年8月26日偿还的5万元首先抵充三笔借款的利息,即10378.38元(691889.81万元×15‰×1个月)、7125(47.5万元×15‰×1个月)、2925(19.5万×15‰×1个月),共计20428.38元;剩余部分抵充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即662318.19元[691889.81元-(5万元-20428.38元)]。故截止2015年8月26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当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尚余662318.19元未偿还,剩余两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偿还。同时,被告金味宝公司以第三笔借款已经偿还为由不承担该笔借款担保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2,被告金味宝公司以2015年3月10日发生的95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为由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金味宝公司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金味宝公司并未就其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金味宝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金味宝公司应当对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欠付原告陈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欠付原告陈雷的借款本金为662318.19元、47.5万元、19.5万元,共计1332618.19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锦龙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锦龙装饰公司和金味宝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欠付原告陈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雷借款1332618.19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陈雷负担3307元,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