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石青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石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宋寒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法定代表人白璟,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寒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宋寒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石青169**.8元,其他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剑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参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对交强险分项处理,而石青的第二次起诉主张后续赔偿,一审参照《道交法》第76条进行不分责不分项处理,适用法律不同一。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应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类型不同而进行区分。一审不区分交强险项目限额判决上诉人全部赔偿石青各项损失24093.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张佳成与石青、欧秀兰三人于同一事故中受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是三人各项费用之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对每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2014)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欧秀兰医疗费用6712.2元、支付石青医疗费用8112.2元,合计14824.4元,上诉人对于本案受害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石青的各项损失24093.74元,上诉人应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14068.44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宋寒超未作答辩。石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016.3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及其交通费1126元,摩托车损失3880元。一审法院查明,宋寒超在借用案外人王攀龙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卡车过程中,于2014年8月16日21时5分,在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屯州工业园区公路刘凯房屋前路段,与张佳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摩托车上驾乘人员张佳成、石青、欧秀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寒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佳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青及欧秀兰无责任。石青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石青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闭合性气胸、右下肺挫裂伤、右臀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手术及术后治疗,石青于2014年9月1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滑倒;2-3个月返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患肢负重,12-18个月后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3、随诊。2014年10月8日,石青诉至剑河县人民法院,一审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2014)剑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赔偿石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12.2元,判令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赔偿石青146**.49元。2015年7月23日至8月10日,石青再次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作左侧胫、腓骨钢板、螺丝内固定物取出术。石青支付住院医疗费5338.94元,交通费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情加重及再次骨折;3、门诊随诊。2015年9月18日,石青经剑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5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石青为十级伤残。石青支出重新鉴定费用726元,交通费400元。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卡车驾驶人宋寒超持B2驾驶证。豫P×××××号轻型普通卡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保险期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为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责任限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宋寒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佳成负次要责任。因此,石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宋寒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宋寒超是豫P×××××号轻型普通卡车投保人王攀龙允许的、持有合格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阳光财保周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石青的损失,应根据本案证据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认定。医疗费损失以实际支付为准,为石青家属支付的住院费53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数额以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为1656.36(18天×92.02元/天);住院及鉴定期间合理的交通费认定为450元;鉴定费以门诊收费票据认定为726元;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为标准按伤残十级计算为13342.44元。石青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石青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元。石青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880元,未举证证明,一审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合计为24093.74元,由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石青石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4093.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石青负担1000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张佳成、石青、欧秀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欧秀兰、石青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剑民初字第398号、399号民事判决,其中第398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欧秀兰各类损失共计6712.2元;第399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石青各类损失共计8112.2元。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欧秀兰因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以及伤残等级已评定等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欧秀兰各类损失共计24860.56元。另案受害人张佳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佳成各类损失共计57362.6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该两案尚在处理中。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剑民初字第398号、3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分别赔付欧秀兰、石青因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类经济损失6712.2元、8112.2元,另根据(2015)剑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500号、第531号民事判决,一审已分别认定欧秀兰、石青以及张佳成的各类经济损失为24860.56元、24093.74元以及57362.6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石青和另案当事人欧秀兰、张佳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中由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21141.3元(6712.2元+8112.2元+24860.56+24093.74元+57362.6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鉴定费另有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周口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