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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3063号原告: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十五号区三角商住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艾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艺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清远平安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琴,被告清远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帆公司诉称:2015年0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为:10440041900167177540,确认自2015年05月1日起至2016年05月止被告就原告施工队的员工发生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承保的险种和责任以及责任限额如下:1、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责任限额为9000元。2、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医疗费,责任限额为30000元。3、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8月30日16时,原告施工队的员工周新良、王超、邓钢强在佛冈县××镇××省道架设有限电视电线时,王超在爬杆过程中,因脚扣松脱,从电杆上滑至地面。王超受伤后,周新良和邓钢强立即将王超送入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远端线性骨折。王超住院至2015年11月27日,合计89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782.50元。除此之外,原告另行支付了王超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12万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向被告报案,案件登记号:MC8000038717057。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和住院津贴9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份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资料查询,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承保的险种以及责任限额。3、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小结、入院小结,拟证涉案的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且发生在被告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4、客户报案信息、理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至今未赔付。5、周新良同王超施工事故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涉案的王超医疗费以及津贴均是由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的,所以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清远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非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王超,非本案原告。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已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了解现场情况及进行勘察定损,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你们我司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无明确约定受益人,原告并非是适格的主体。3、两份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涉及的三个险种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非用人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3日,原告艺帆公司以包括王超在内32名人员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清远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包含三个险种: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含意外住院津贴,进行金额为9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含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计1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未指定受益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团体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保险方案、涉及条款各一份及保险合同,原告在客户回执表上签章确认。《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二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5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王超在佛冈镇关山村施工布放光缆时,不慎跌落,后经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前缘爆裂性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王超合计住院89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合计为王超支付医疗费38782.50元。2016年1月17日,周新良作为甲方、王超作为乙方、原告艺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周新良同王超施工事故受伤一次性赔补协议书》,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由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后期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年修养的基本工资共计740000元(含保险公司赔补的医药费);3、2015年全年工资38000元加赔补费74000,共计112000元;4、甲、乙、丙三方签字后,丙方作为见证方也是部分出资方,甲乙双方解除一切雇用关系,乙方与丙方也无劳务关系,乙方自行回家进行修养和恢复。后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甲方及丙方索要其他费用和提出其他要求;5、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艺帆公司诉请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计3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投保人非被保险人而不具备保险金请求资格,涉案《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二条已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王超本人,并非原告艺帆公司,故原告艺帆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8元,退回原告清远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