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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金琴香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琴香,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金琴香,女,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东福,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原告金琴香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公.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同年年底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王华辩称:原告系我的儿媳,原告所诉拿其50000元是事实,所打的欠条也是事实。但我为其照顾孙子,此款应属于给付我们带孙子的生活费,他们夫妻两个承诺每年给付的生活费没有给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儿媳与公公关系。2013年5月被告王华向原告金琴香借款50000元并承诺同年年底付清。该款由被告王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华自收到原告金琴香借款之日起双方就形成了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华应当依照承诺予以还款。被告王华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琴香的权益。被告王华提出因为照顾孙子原告应当支付生活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金琴香享有的对该债权独有的权利。其认为的该款应抵付其照顾孙子的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金琴香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琴香借款50000元。(上述应付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