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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友库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包士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包士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106号原告:杨友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士奎。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友库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包士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包士奎的委托代理人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578.67。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17时50分许,包士奎驾驶蒙EL21**号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北公路83公里+300米处时,与王海林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拖拉机乘坐人杨友库受伤,拖拉机所载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包士奎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24,578.6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年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包士奎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证明医疗费花费;证据4.病历、住院诊断书,证明伤情及住院13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00元;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无工作;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房照复印件、居委会及江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8.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检查花费。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杨友库打工的事实,且所证明的误工工资收入3,500.00元/月,低于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证明6,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证据7.结合本院对房屋出租人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8.是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相应损失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包士奎驾驶蒙EL21**号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北公路83公里+300米处时,与王海林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拖拉机乘坐人原告杨友库受伤,拖拉机所载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士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友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友库被送往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右眉弓外伤、左肋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友库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手术除外);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90日;4.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约需6,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现就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29,942.77元。另查明被告包士奎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包士奎驾驶蒙E21**号轿车追尾王海林驾驶的小型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拖拉机乘坐人员杨友库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包士奎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海林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案酌情,被告包士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疗费11,580.35元,有相关票据辅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3.营养费9,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9.00元(3.00元/天×13天=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6.误工费14,000.00元,原告按3,500.00元每月计算,低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10,055.02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67,768.40元,虽原告杨友库是农村户口,因有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和对出租户调查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4,203.00元/年×14年×20%=67,708.4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九级伤残支持2,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27,880.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包士奎承担17,880.35元×70%=12,516.2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93,862.4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862.42元,共计103,862.42元;二、被告包士奎赔偿原告杨友库经济损失12,516.25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00元,鉴定费5,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杨永龙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星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