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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埃丽特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士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埃丽特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龚士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183号原告:成都埃丽特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士容,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埃丽特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埃丽特酒店)与被告龚士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龚士容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告向被告龚士容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龚士容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丽特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士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赊欠的餐费160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至10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博力假日酒店采取签章赊账的方式共消费了餐费12393元;另外,被告在2011年采取同样的方式消费后尚有餐费3625元未支付。以上费用,被告均在每张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赊欠的餐费。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餐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龚士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埃丽特酒店于2010年3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审批的合法项目。2011年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龚士容分别在载有“埃丽特·博力假日”字样的16份《帐单》上签名,确认其当日在“锦里春秋”餐厅就餐消费金额分别为390元、504元、326元、43元、141元、268元、145元、87元、50元、118元、800元、150元、100元、115元、273元、115元,共计消费金额为3625元。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龚士容分别在载有“埃丽特·博力假日”字样的25份《帐单》上签名,确认其当日在“锦里春秋”餐厅就餐消费金额分别为200元、1915元、400元、185元、185元、135元、126元、200元、100元、152元、165元、986元、1027元、805元、97元、1345元、202元、261元、81元、107元、1188元、180元、1980元、115元、256元,共计消费金额为12393元。庭审中,埃丽特酒店提交了其于2010年5月13日与成都博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埃丽特酒店租赁成都博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迎宾大道438号“博力假日酒店”主楼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等等。上述事实有帐单、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龚士容在《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餐费16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票据上虽未明确载明债权人名称,但埃丽特酒店持有票据原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现埃丽特酒店要求龚士容履行债务160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埃丽特酒店要求龚士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利息支付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从本案公告期满次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士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埃丽特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60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成都埃丽特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龚士容负担(龚士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龚旭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凯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公告龚士容:本院受理的原告成都埃丽特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士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川0106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营门口派出法庭(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253号)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承办法官:姚凌燕电话:028-8761****邮寄样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253号营门口派出法庭(成都市社保局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