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长英与于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英,于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049号原告:沈长英,女,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国香,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杭,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长英与被告于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于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月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李克加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2月8日因开饭店欠钱,向原告借款256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借故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于国香辩称,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借款确由李克加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2分利息,但我后因生病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5600元借款是后来结算加上利息一起打的条据,条据上的利息也不是我加注的,另在2014年我曾向原告归还过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国香经熟人李克加介绍于2006年前后向原告沈长英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2月8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本息为25600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5600元的条据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被告曾给付了原告4000元,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沈长英与被告于国香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2月8日双方通过本息结算后重新确认借款为25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本金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求,本院经审核2013年2月8日借条上的利息字样,明显与条据中其他笔迹不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承认月息2分,但未确定该利息字样是被告书写,且被告对该利息约定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系本金为10000元中的2分利息,对于后期结算借款25600元的利息未予以认可,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应当承担法定利率。另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归还的4000元应认定为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香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长英借款216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于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