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铁军与沈瑞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铁军,沈瑞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058号原告蒋铁军。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瑞林。原告蒋铁军与被告沈瑞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沈瑞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挂靠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名义承接了杭州诚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1的工程。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17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51900元,工程单价为300元/平方,工程量按实结算;总工期为45天,实际安装工期为25天,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40%的总工程款;钢构件进场支付30%的总工程款;屋面板进场支付15%的总工程款;7日内支付12%的总工程款;余款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结算方式为现金支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工程款。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份支付一半,余款2015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8万元,但原告只认可27万元,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7万元。工程造价最后确定为3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结构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钢结构承揽工程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欠原告7万元,而不是8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实际只欠原告7万元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铁军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沈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