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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安强与王有亭、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强,王有亭,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李安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亭,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肖玲,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李安强与被告王有亭、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立即偿还借款14011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企业周转向原告借款140111元,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青岛优陆对账单上看,系青岛优陆拖欠蓬莱市恒源染业有限公司货款,并非被告王有亭、肖玲拖欠原告李安强借款,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安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