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进、付良荣与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进,付良荣,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1088号原告:陆文进,男,1943年1月26日出生,农七师123团退休职工,住奎屯市。原告:付良荣,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农七师123团退休职工,住奎屯市。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芙蓉里北京东路27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9343189X0。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进、付良荣与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进、付良荣、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进、付良荣起诉称,被告的商品房在未经验收合格、未取得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和规划局出具的规划竣工认可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5日以合格工程交于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及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交付权属登记资料,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1900元(288307×万分之2.1×362天);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逾期交房违约金28397元(288307元×万分之1×985天)。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延期办理房产证以及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交纳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延期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责任。《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原告认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为格式条款的认定不能成立。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方已在原告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时,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5218元予以抵扣,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25幢2单元2134号房,……第六条、……买受人于2012年10月5日付房款88307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付房款115000元,于2013年4月5日付清剩余房款85000元。……第八条、交房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7日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反映芙蓉里小区产权证办理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芙蓉里高层项目因缺少初始登记要件:规划局出具的规划竣工认可书,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我局依法不能办理初始登记。待该项目初始登记要件齐备,我局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市房管局已责令开发企业加紧完善初始登记手续,尽早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至业主”。再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218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延期交房违约金说明,收条,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反映芙蓉里小区产权证办理问题的答复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288元(288307元×0.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确且理解上并无歧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确实未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事达成了一致,且被告已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文进、付良荣支付违约金288元;二、驳回原告陆文进、付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陆文进、付良荣负担500元,由被告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王玉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