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柴培英与吴文百、吴学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百,吴学廷,柴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百,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培英,教师。上诉人吴文百、吴学廷因与被上诉人柴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百、吴学廷,被上诉人柴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百、吴学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2014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对毛成南5万元的债权转让予被上诉人用于抵消债务,上诉人依约将债权凭证交付予被上诉人并通知毛成南,毛成南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2、2015年7月7日上诉人通过挂号信(信封注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催告毛成南,虽收件人拒收,但上诉人再次尽到告知和通知义务;3、被上诉人多次向毛成南索要钱款并提起诉讼,故毛成南应在本案受理之前知晓债权转让事宜;4、被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毛成南偿还钱款,应视为其对债权转让予毛成南的认可,故不能就同一笔钱款再次起诉上诉人;5、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原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自动作废,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系违背约定。柴培英辩称,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上诉人吴文百的认可,亦未告知毛成南,其起诉毛成南时,才得知毛成南早已下落不明;2、其多次前往毛成南处,毛成南及家人早已搬离原居住地,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7日通过挂号信催告毛成南,不能成立,无法确定拒收系毛成南本人的行为;3、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双方当事人间原有借条作废,但该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毛成南,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主张债权,故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两上诉人另行主张。柴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文百、吴学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文百、吴学廷于2013年12月4日向柴培英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吴文百、吴学廷未偿还该笔借款。因案外人毛成南借吴学廷5万元,吴学廷与柴培英于2014年8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柴培英,未通知债务人毛成南。后因吴文百、吴学廷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吴文百、吴学廷与柴培英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吴文百、吴学廷与柴培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柴培英要求吴文百、吴学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吴文百、吴学廷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柴培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吴学廷、吴文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柴培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学廷、吴文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四份、邮寄的挂号信封复印件三份、快递单号查询复印件四份,证明其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016年5月3日分别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毛成南,毛成南本人对最后一次挂号信予以签收;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担保人潘飞龙、李小二,2015年8月24日再次通知潘飞龙;2、2015年10月8日柴培英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柴培英8月份起诉上诉人,系一审法院让其撤诉,不然柴培英不会于10月8日又起诉毛成南;3、提交2014年8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复印件系柴培英持有原件的复印件,毛成南在柴培英持有原件上签字确认,故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双方债权债务灭失。被上诉人柴培英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供的挂号信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毛成南及家人早已搬离原居住地,信函签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上述证据,其不予认可系新证据;2、一审法院未让被上诉人撤诉,系上诉人让其起诉毛成南;3、2014年8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学廷所签,该协议吴文百的签字系吴文百后来添加,被上诉人没有8月20日毛成南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柴培英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只有上诉人吴学廷的签字,无上诉人吴文百及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吴文百、吴学廷质证认为,该协议不能确定系上诉人吴学廷本人所签,亦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学廷、吴文百系父子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5日签定四份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定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应以当事人间对债权转让事宜的最后意思表示为准,且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该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实质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目的,而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一种程序性的告知义务,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结合本案,上诉人吴学廷、吴文百提供其于2016年6月1日通过挂号信催告毛成南,毛成南于2016年6月6日予以签收的证据,拟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毛成南,柴培英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8日以法院专递形式,按照上诉人吴学廷、吴文百提供的地址,传票通知毛成南于2016年8月16日到庭陈述相关案情,因毛成南迁移新址不明邮件被退回,毛成南未能到庭,因毛成南的身份未能固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吴学廷、吴文百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主张毛成南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因其未能提供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且被上诉人柴培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就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向案外人毛成南履行相关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目前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不能在上诉人吴学廷、吴文百与被上诉人柴培英之间发生拘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吴文百、吴学廷仍应依据,其与柴培英之间的借贷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学廷、吴文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吴学廷、吴文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嵇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