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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与深圳市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深圳市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257号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经营者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江岭社区龙背村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54439U。法定代表人骆雨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朝鲜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密山市,系被告员工。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966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一、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与实际被告欠款金额不一致,依据原被告2015年9月份最后一次对账结果显示,被告截止至2015年9月份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30196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00196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本案相关情况一、签订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原告按订货单要求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双方对账后被告付款。二、买卖标的:机械配件。三、单价及总价: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部分对账单、送货单,送货单均载明送货日期、货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货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两者记载事项基本一致。四、付款方式: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30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五、违约责任:无约定。六、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份���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0196元,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00196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原告与东莞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证明东莞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4070元;原告提交一份某某付款计划书,东莞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货款,被告在该计划书上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被告与东莞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被告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196元,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01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400196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莞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原告与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愿为东莞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支付货款400196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7元,保全费2685元,合计658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机械配件行负担499元,由被告���圳市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