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海青上诉庄有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青,庄有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青,男,1976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有旺,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李海青因与被上诉人庄有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青,被上诉人庄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有旺在一审法院诉称:庄有旺与李海青系同村村民。庄有旺于1998年承包本村荒山,合同期限30年。2015年,李海青擅自在庄有旺承包的荒山地内挖污水井,妨害庄有旺对承包荒山地的经营收益,造成收益损失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海青排除妨害,将在庄有旺承包荒山地内挖的污水井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李海青赔偿庄有旺承包荒山地被占用的收益损失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海青负担。李海青在一审法院辩称:是李海青挖的污水井,约3、4米深,占地面积约1平方米,距离李海青厨房大概3米左右,井在的地方是不是庄有旺承包的山场李海青也不清楚,之前这个地方没人占,李海青挖井的时候和庄有旺商量过。这个井不用也可以,拆不拆都行,李海青服从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有旺与李海青均系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潮关村村民。1997年3月19日,庄有旺与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潮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期共30年,租赁位置东至北沟坡跟,西至后沟坡跟,南至高贵中房后上沼,北至分水岭。2015年3月,李海青在其房后挖掘污水井一口。庄有旺主张该井在其承包山场范围内,且影响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李海青厨房紧挨其正房东,位于通往庄有旺承包山场的道路南侧;李海青在该道路边,距其厨房北墙约5米处,挖污水井一口,直径约80厘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海青在通往庄有旺承包山场的道路边挖掘污水井,对庄有旺的正常通行构成了妨害,故庄有旺要求李海青拆除污水井,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庄有旺要求李海青赔偿因此造成的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通往庄有旺承包山场道路边挖掘的污水井拆除,并恢复原状(填平)。二、驳回庄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海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重新审理,两审诉讼费用由庄有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李海青在自己房后挖的污水井,是留自己新厨房走污水用的,挖井的时候与对方商量好了。挖完后,庄有旺以各种理由要求李海青拆除,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让李海青拆除,不影响庄有旺去山上干活和通行。庄有旺对李海青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海青所挖的污水井位于庄有旺通往承包山场的道路边,此对庄有旺的通行及生活构成了妨害,故庄有旺有权要求李海青拆除污水井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海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海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海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