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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上官裕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裕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裕民(绰号“晕佬”),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裕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上官裕民先后5次在自己居住的潋江镇将军大道大鑫花园1栋201室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是:一、2015年5月份,被告人上官裕民两次电话联系刘某,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一起吸食,刘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上官裕民将刘某带至其居住的潋江镇将军大道大鑫花园1栋201室,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二、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上官裕民电话联系黄某、张某邀请二人到其居住的潋江镇将军大道大鑫花园1栋201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三人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冰壶”,采取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三、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上官裕民提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吸食工具“冰壶”,电话邀请黄某到其居住的潋江镇将军大道大鑫花园1栋201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上官裕民有无毒品可供吸食,上官裕民遂从“赣县佬”(真实身份不详)处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随后,二人在上官裕民居住的潋江镇将军大道大鑫花园1栋201室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上官裕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裕民同时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裕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办案情况说明及移送清单,兴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86号、(2014)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张某、黄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上官裕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裕民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上官裕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上官裕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自: